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3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坤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坤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坤萍因犯附表所示之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均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及第662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業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此項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三罪,業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1、2之罪曾定應執行刑1年2月),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764號宣示判決筆錄各1份在卷,其中編號3之罪處刑得易科罰金,另編號2、3之罪處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之三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參執聲卷第2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如主文。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