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42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林清豐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陳鴻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2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清豐(下稱林清豐)主張:
㈠林清豐係臺灣力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母公司)之負責人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鴻隆(下稱陳鴻隆)為騰晟精密有限公司(下稱騰晟公司)之負責人。陳鴻隆於民國100年8月5日下午4時許,駕駛自用小貨車前往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力母公司辦公室,欲向林清豐請領100年6、7月份之款項,因兩造約定各月份帳款於次月份整理後,始於隔月初通知廠商簽領,故林清豐以7月份廠商帳款尚未整理完成,且有部分金額係當場提出未經事先告知或溝通為由,告知陳鴻隆當日無法請款,並請陳鴻隆擇日再行請款,陳鴻隆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出入之力母公司之辦公室,向林清豐怒稱「幹你娘!欠錢不用還嗎?」等語,致林清豐之人格受損。是陳鴻隆確實有公然侮辱之事實,並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判處陳鴻隆涉犯公然侮辱罪確定在案。陳鴻隆所為「幹你娘!欠錢不用還嗎!」等語足以減損林清豐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鴻隆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院就辱罵事件,有判決命應賠償4萬元或5萬元,均較原審判決命給付金額為高,是原審判決命給付之數額容有過低而失之公允等語。㈡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林清豐在第一審7萬元及其法
定利息部分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林清豐就其敗訴部分其中7萬元提起上訴,10萬元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2.廢棄部分,陳鴻隆應再給付林清豐7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第二項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駁回陳鴻隆之上訴。
陳鴻隆於原審之抗辯及上訴主張:
㈠林清豐係陳鴻隆之客戶,迄今尚未支付100年6、7月份打樣
費用,陳鴻隆於100年8月5日當天早上以電話聯絡林清豐表示要收取100年6、7月份之貨款,林清豐應允開票給付。陳鴻隆當日下午近4時許,前往林清豐公司辦公室請領100年6、7月份支票,林清豐利用陳鴻隆為其公司開發樣品取得美國客戶龐大訂單之後,認為陳鴻隆之重要性已無舉足輕重之必要,並將其原本答應給予承製之訂單轉交其他廠商製作,而對陳鴻隆予以刁難,告知一星期後再來領取7月份之貨款,陳鴻隆當下請求林清豐不要再讓其奔波一趟,並告知目前正在生產林清豐要求趕製之量產訂單,林清豐竟威脅取消8月份量產訂單,當下陳鴻隆表示可取消訂單,但要結清費用,林清豐聽到後,勃然大怒拍桌起身,吆喝其兩個兒子將鐵門拉下毆打陳鴻隆,陳鴻隆見狀快速逃離辦公室,林清豐仍以鐵管繼續攻擊陳鴻隆,使陳鴻隆受有右頸、肩嚴重挫拉傷、右胸切割傷、及肋骨處腫痛內傷等傷害。
㈡鈞院101年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在無物證下,僅憑林清豐
、訴外人即林清豐配偶 林朱梅琴 及力母公司員工 余小菁 三方串證之詞,以公然侮辱罪判決陳鴻隆有罪。又林清豐在刑事偵查庭應訊時,捏造其會傷害陳鴻隆係因陳鴻隆先行攜帶鐵管至力母辦公室對林清豐恐嚇,業經檢察官確認為捏造事實為不起訴處分。林清豐既編造不實指控,則本件公然侮辱之指控不難推測亦為林清豐捏造脫罪之不實說法。另陳鴻隆先前已依林清豐要求先行負擔並投入數十萬元成本之量產模具開發製作,為求林清豐之公司後續龐大的訂單利益,豈有可能為了數萬元對林清豐為辱罵行為。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陳鴻隆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林清豐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請求駁回林清豐之上訴。
林清豐主張陳鴻隆有於100年8月5日下午4時許,前往力母公司
辦公室處,欲向林清豐請領100年6、7月份之款項,因林清豐婉拒並請陳鴻隆擇日再行請領7月份款項,陳鴻隆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出入之力母公司辦公室,向林清豐辱稱:「幹你娘!欠錢不用還嗎!」等語,為陳鴻隆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經查:
㈠證人余小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人在辦公桌後面
伊的位子上,陳鴻隆來收貨款,他把帳單放著,因為伊等請款程序需要3到5天,因為伊等還要核對,伊等跟他說下禮拜才可以給他貨款,當場跟他說你下禮拜再來好不好,講了2、3次,他就一直罵「幹你娘」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897號卷第25頁〈下稱他字卷〉反面),核與證人林朱梅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下午,陳鴻隆到力母公司,他要找伊先生,辦公室還有伊2個孩子、余小菁、還有一個張小姐,張小姐去工廠現場把伊先生叫回來,進來時伊先生與陳鴻隆他們就談,陳鴻隆表示要請款,當時伊忙著整理6月份的貨款,他說要請款,伊說「請等一下,我支票開好馬上給你」,他又跟伊先生談,就談到7月份的貨款,因為當時是8月5日,伊等是月結,伊想帳單是不是有收到,伊找不到他的帳單,後來陳鴻隆就當場把7月份的帳單給伊,伊看了一下,表示要核對,可不可以下個禮拜,陳鴻隆就很生氣很大聲,對伊先生罵「幹你娘」,說「哪有欠錢不還」,伊先生就說這是貨款,而且又不是不付款,2個人就吵起來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正面)大致相符;並參酌陳鴻隆自承:伊於案發當天下午進去力母公司辦公室後,跟林清豐說要請6、7月的貨款,伊有帶發票過來,林清豐就吩咐伊老婆開6月份的支票,伊跟林清豐說是否可以給伊方便,7月份也一起開給伊,林清豐說再一個禮拜才要開給伊,伊說「林老闆,你給我方便,我人來了,不要讓我再跑一趟」,林清豐非常堅持再一個禮拜才要給伊7月的貨款,叫伊再跑一趟,伊說既然都來了,為何不一起開給伊,林清豐就用拳頭敲打桌子等語(見他字卷第12頁正面),由陳鴻隆上開案發當日爭執之緣由所述,可知陳鴻隆對於林清豐堅持7月份貨款應延後請款乙節並不滿意,且其一再請求林清豐應當場一併開立7月份之貨款;此亦與上開證人余小菁、林朱梅琴所證述之陳鴻隆因此心生不滿,而出言辱罵林清豐之緣由乙節,相互吻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林清豐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陳鴻隆否認有辱罵之事,自不可採。而陳鴻隆上開不法侵害行為,亦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同此認定,並判處陳鴻隆犯公然侮辱罪確定在案,此亦有刑事判決在案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7頁)。是陳鴻隆有於上開時地對對林清豐辱罵「幹你娘!欠錢不用還嗎!」言語,堪予認定。
㈡陳鴻隆雖辯稱林清豐在刑事偵查庭應訊時,捏造陳鴻隆先行
攜帶鐵管至力母公司辦公室對林清豐恐嚇,業經檢察官確認為捏造事實為不起訴處分,不難推測本件亦為林清豐捏造脫罪之不實說法云云,縱使陳鴻隆所述屬實,然陳鴻隆有對林清豐辱罵上開言語,業經證人余小菁、林朱梅琴證述明確在卷,尚難因林清豐有上開捏造情事而推論陳鴻隆未對林清豐辱罵上開言語。陳鴻隆另辯稱先前已依林清豐要求先行負擔並投入數十萬元成本之量產模具開發製作,為求後續龐大訂單利益,豈有可能為了數萬元對林清豐做出辱罵行為云云,然依陳鴻隆所述可知其當日請款時已知林清豐將訂單轉交其他廠商製作因而有所不滿,則林清豐縱然日後仍有其他訂單可能交給陳鴻隆,亦難以此推論陳鴻隆不會為上開言論,是陳鴻隆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陳鴻隆於上揭時地所為上開言語,足使林清豐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堪認林清豐之名譽已受侵害,故林清豐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末按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或能力,請求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林清豐為高中畢業,經營力母公司,年薪約100萬元,陳鴻隆為高職畢業,經營騰晟公司,年薪約10萬元,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又林清豐名下有多筆投資、7筆土地、3筆田賦及3筆房屋,陳鴻隆名下有2筆投資,無不動產等等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此有原審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暨陳鴻隆之加害情形及林清豐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鴻隆應賠償林清豐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能准許。林清豐雖指摘原審判令陳鴻隆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低,並提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566、2617號民事判決為證,然上開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且衡酌陳鴻隆加害情狀暨兩造前述教育程度、身分地位並收入及財產等資力狀況,原審判處陳鴻隆應給付林清豐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堪稱允洽,並無明顯偏低之情事,林清豐前開指摘,委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陳鴻隆應給付林清豐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駁回林清豐其餘請求,並就林清豐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各該部分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高英賓法官徐右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鄭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