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3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國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明德戒治分監
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國華因犯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國華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2罪,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上述但書所列之例外情形,自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明確。
四、查受刑人所犯上述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確定裁判可查。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並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為適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1.06.03│101.10.21│├────────┼──────────┼──────────┤│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3663號│字第6322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1年度審訴字2687號│102年度審訴字3790號││├────┼──────────┼──────────┤││判決日期│101.10.23│102.02.07│├───┼────┼──────────┼──────────┤││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1年度審訴字2687號│102年度審訴字3790號││├────┼──────────┼──────────┤││確定日期│101.10.23│102.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