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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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70號上訴人 鄭宇廷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之1被上訴人 楊斐佳 住臺中市○○區○村○街○○巷○○號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2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捌佰玖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向陽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途○○○區○○路與博愛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區○○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腓骨骨折之傷害。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02年度豐交簡字第3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伊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三個月看護費60,000元、薪資損失133,200元、車輛修理費3,5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以上合計25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具狀辯以:強制汽車責任險之金額應扣除。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9日始將系爭車輛送修,時間差距3個月又2天,無法證明該修理費用係此次車禍所造成等語。
三、原審經審查後,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5,800元、看護費60,000元、薪資損失133,200元、車輛修理費1,25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230,250元及自10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10月17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向陽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途○○○區○○路與博愛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撞及被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腓骨骨折之傷害,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漢忠醫院、同慶中醫診所豐原德和堂中醫診所、進安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等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又上訴人過失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亦經本院判處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豐交簡字第353號刑事案卷查明無誤。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駕車過失肇事,致被上訴人受傷,該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5,800元,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漢忠醫院、同慶中醫診所、豐原德和堂中醫診所、進安中醫診所醫療收據為證,自屬治療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合理且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自101年10月17日起須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乙節,觀其所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上載有:「病患自101年10月22日至102年1月31日,共計門診4次,需看護照顧宜休養3個月(以下空白)。」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尚可認為真實。經查:被上訴人於台中縣私立比佛利語文短期補習班每週一到週六下午4點至8點任職4小時,月薪21,000元;每週一至週日上午5點至12點30分,在弘爺漢堡安康店工作,每月休4天,月薪23,400元,每月可得44,400元,亦有私立比佛利語文短期補習班薪資證明書、弘爺漢堡安康店薪資證明書附於原審卷可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期間內之工作損失,自應准許,故被上訴人得請求工作損害為133,200元(計算式:44,400元×3=133,200元)。
3.看護費: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需請看護照顧2個月,以每日1,000元計算,共支出60,000元,提出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6頁)為證。查,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需看護照顧休養3個月,有上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認看護費用以每日1,000元計算,尚未逾一般行情。準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失60,000元(2個月),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過失致受有左腓骨骨折之傷害,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查被上訴人名下有不動產及股票,另有月入四萬餘元之收入,上訴人則無財產,101年度所得為191,093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稽。是以原法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參酌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於30,000元,尚屬適當。
5.車輛損壞修理費用,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捨棄此部分之請求,有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33頁後)可憑,此部分自不應准許。
6.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險45,105元,為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被上訴人並同意扣除(見本院卷第33頁後),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83,895元(計算式:5,800+133,200+60,000+30,000-45,105=183,895)。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3,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許惠瑜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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