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胡文夏 再審被告 林祐群 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調解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9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履行調解事件,經鈞院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30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決確定。惟本件再審原告於判決確定後,始發見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始終未能尋獲、不能予以使用之紅利分配帳冊(參證物1)、再審原告於98年12月17日簽發之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參證物2,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據(參證物3)等證物。又本件主要爭議,係兩造就合夥(下稱系爭合夥)財產之「最末次結算盈餘時點」不能達成共識,原審判決參訴外人 程閔哲 會計師於原審所提之結算狀況報告(參附件2),認再審原告尚須分配98年7月1日至99年8月11日之盈餘新台幣(下同)402萬2920元予再審被告。惟依再審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前開紅利分配帳冊,其內容詳述結算盈餘之項目、時點,並有訴外人 林漢輝 (註:再審被告之父,已於99年8月11日死亡)之簽章,應足證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林漢輝確曾於99年7月時,即就系爭合夥自98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之盈餘結算;故再審被告應僅得就99年7月1日至99年8月11日間之合夥盈餘部份請求分配,而非自98年7月1日起計算之。退步言之,縱認再審被告仍得依原審判決請求98年7月1日至99年8月11日之盈餘,惟依再審原告於本件所提之系爭本票及前開借據,應可證其得請求之盈餘應僅為260萬0478元,而非402萬2920元,詳如下述,參系爭本票及前開借據,係再審原告為系爭合夥之營業所需而向訴外人 姚聖維 借款,再審被告自應就此部分依合夥比例2分之1分擔25萬元。復參前開紅利分配帳冊之記載,訴外人林漢輝除於98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期間內已先後領取現金共計33萬4442元,並預支83萬8000元。亦即,原審認定之402萬2920元中,應尚須扣除142萬2442元(計算式:25萬+33萬4,442+83萬8000=142萬2442),始為再審被告得請求之金額即260萬0478元。綜上,再審原告前開證據皆未經原審審酌,惟前開證據就原審所認之盈餘分配時點、應受分配之金額等事實認定,將生重大影響,足使再審原告得據此或較有利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以為救濟。再審訴之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即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決)不利再審原告之部分。
二、經查:
(一)再審被告(註:即原審原告)之父林漢輝前於95年2月6日與再審原告(註:即原審被告)簽定事業合作協議書,在台中市○○路○段○○號1樓合夥經營「協元 機車 行」即系爭合夥,嗣再審被告之父林漢輝於99年8月11日死亡後,再審被告於100年1月19日向本院對再審原告提起另案訴訟(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5號合夥事件結算事件)請求再審原告結算系爭合夥之財產後,期間經移付調解,兩造於100年10月24日以本院另案100年度司中移調字第227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並為系爭調解條件約定即:「一、相對人(即再審原告)願協同聲請人(即再審被告)結算台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協元機車行於99年8月11日之合夥財產狀況。二、前項合夥結算兩造(即再審原告、被告)合意由聲請人(即再審被告)指定之程閔哲會計師進行結算,會計師之報酬由兩造平均負擔。三、前項合夥結算結果如有盈餘,相對人(即再審被告)願分配盈餘之百分之五十給聲請人(即再審原告)。」。程閔哲會計師依系爭調解條件約定就系爭合夥進行結算後,於再審被告提起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92號民事訴訟(即101年4月25日)前,程閔哲會計師曾就系爭合夥作成結算清算狀況表(含該案101年3月20日聲請狀、系爭結算事件說明書及協元機車行之損益表、分類帳、進銷貨資料、分類帳明細表等,即上開民事卷第38至184頁)並於101年3月20日認定系爭合夥之結算結果有盈餘及再審原告應分配予再審被告之50%盈餘(含須補付再審被告之父林漢輝之外務傭金)為402萬2920元(即364萬8510+37萬4410=402萬2920)。
(二)上開事實,係兩造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92號民事事件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另案100年度司中移調字第227號調解程序筆錄、程閔哲會計師依系爭調解條件約定就系爭合夥作成結算清算狀況表【含101年3月20日聲請狀、為協元機車行合夥事業結算事件說明書(下稱系爭結算事件說明書)及協元機車行之損益表、分類帳、進銷貨資料、分類帳明細表等】附於該案卷可按(見該案卷第8、9、38至184頁),且經調閱本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255號合夥事件結算事件(含本院另案100年度司中移調字第227號)案卷全卷(其中併含程閔哲會計師依系爭調解條件約定進行結算所憑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合夥收入簿、支出簿等帳冊資料;見前開100年度訴字第255號卷附被告提出之附件1至附件29)查核無訛,所為確認之事實。
(三)並依上開(二)所確認之事實,而依下列理由,認法院及兩造均應受拘束:
按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或以何種方法確定事實之證據方法,謂之證據契約。例如約定:關於一定事實,須提出一定之證據,始有其證據價值;關於一定事實,不問是否符合真實,均須承認而不得爭執;火災、海難等一定損害發生之原因或損害額之算定,須以一定第三人之鑑定為準;關於非明文規定的舉證責任之變更等。凡契約內容於公益無妨害,且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者,均應承認其為有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參照)。進一步言,當事人約定由法院以外之第三人就法律關係存否之事實或構成要件要素作成判斷,並願受該判斷結果之拘束所為之合意,稱之仲裁鑑定契約。仲裁鑑定契約兼具實體法契約及訴訟契約雙重性質,其一方面以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及事實為契約標的,另方面則係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所為之一種特殊型態證據契約。揆諸前開說明,仲裁鑑定契約之內容於公益無妨害,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從而,既肯認仲裁鑑定契約具有證據契約之性質,無論訴訟程序上或訴訟程序外之仲裁鑑定契約,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規定,除經兩造同意變更仲裁鑑定契約、不可歸責於當事人或仲裁鑑定契約有顯失公平者外,法院及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且確定型仲裁鑑定契約,原則上不宜以仲裁鑑定中所確認者,是否與客觀真實相符而有其正確性為標準,否則無異使法院再重行為實質上審理,殊與仲裁鑑定制度之目的有違。並依:
⑴兩造係就系爭合夥財產結算後是否仍有盈餘及其盈餘數額
為何等與公益無涉之私權爭議,合意由程閔哲會計師進行結算之約定,核屬有效成立之仲裁鑑定契約。
⑵程閔哲會計師依系爭調解條件約定所為101年3月20日鑑定
結果,除嗣經兩造同意變更仲裁鑑定契約、不可歸責於當事人或仲裁鑑定契約有顯失公平者外,程閔哲會計師就前開101年3月20日鑑定結果所確認者即:系爭合夥財產有盈餘且再審原告應分配予即再審被告之50%盈餘(含須補付再審被告之父林漢輝之外務傭金)為402萬2920元,原則上不論是否與客觀真實相符,法院及兩造均應受其拘束,否則無異使法院再重行為實質上審理,殊與仲裁鑑定制度之目的有違。且①前開101年3月20日鑑定結果中之系爭結算事件說明書第1點、第2點記載:前次盈餘分配至98年6月30日止,就已完結之案件計算分配之;故本次分配以98年7月1日起至99年8月11日計算期間合夥結算結果等語(見該民事卷第17頁),並據證人程閔哲會計師於該案之證述(見該民事卷第209頁、210頁)。及該民事事件綜參程閔哲會計師下列作成前開101年3月20日鑑定結果之過程A.程閔哲會計師依系爭調解條件約定就系爭合夥作成結算清算狀況表所附之協元機車行之損益表、分類帳、進銷貨資料、分類帳明細表,乃為再審原告提出供程閔哲會計師結算系爭合夥財產之資料,且再審原告亦有提供系爭合夥之整本生活開銷支出帳簿交予再審被告作為程閔哲會計師結算系爭合夥財產之資料,又系爭合夥先前確曾分配盈餘889萬8724元等情,業據再審原告於上開訴訟陳明(見該民事卷第186頁背面、211頁),此部分核與證人程閔哲會計師於該民事事件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見該民事卷第209、210頁)。B.前開101年3月20日鑑定結果中之系爭結算事件說明書作成後,再審原告並無向程閔哲會計師質疑或提出其他相關書面,主張系爭結算事件說明書第1點記載「前次盈餘分配至98年6月30日止」是不對的乙節,亦據程閔哲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即證人 石鳳琴 於該案審理時結證明確(見該民事卷第194頁背面),再佐以再審原告於系爭結算事件說明書作成前,其亦未向石鳳琴或程閔哲會計師說明系爭合夥結算期間要從何時開始乙節,亦據再審原告於該案陳明(見該民事卷第194頁背面)。於此情形,倘認即再審原告事後得另再主張依系爭調解條件約定程閔哲會計師就系爭合夥結算盈餘分配之時間點應改自99年7月1日起算並爭執應另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計算系爭合夥財產之盈餘分配,顯與仲裁鑑定制度之目的有違。C.程閔哲會計師乃為再審被告指定為系爭合夥進行結算之人,此觀系爭調解條件約定即明。則縱使再審原告於本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255號訴訟中曾陳稱系爭合夥有借貸顧客小額資金向其他機車行購買機車,再分期償還予系爭合夥,由系爭合夥賺取利息之情事,然再審被告於前開101年3月20日鑑定結果作成前,不為此主張並向程閔哲會計師質疑系爭結算事件說明書之正確性,迄至該案訴訟後始另為此部分之主張,已有違誠信,且其結果無異使法院就系爭合夥財產之結算結果究竟為何再重行為實質上審理,自無可採。②該案綜核上情,堪認程閔哲會計師於作成前開101年3月20日鑑定結果之過程中,業已賦予兩造對等之機會陳述並提出系爭合夥帳冊等相關資料以供鑑定,其鑑定程序尚無明顯瑕疵,縱認該鑑定結果並未與客觀真實全部相符,法院及兩造仍應受其拘束。是前開101年3月20日鑑定結果所認定系爭合夥之結算結果有盈餘及再審原告應分配予再審被告之50%盈餘(含須補付再審被告之父林漢輝之外務傭金)為402萬2920元,應堪憑採。
⑶又再審原告於事後即該案訴訟中,固另提出系爭合夥部分
客戶買賣機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簽收回條(見該案卷第231至235頁),然顯亦無從依此逕認系爭合夥於95年2月6日至99年8月11日之全部期間,所為均係作分期付款買賣。再佐以程閔哲會計師於作成前開101年3月20日鑑定結果之過程中,其鑑定程序尚無明顯瑕疵。
(四)綜上所述,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92號確定判決係在說明依兩造前於100年10月24日以本院另案100年度司中移調字第227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一、相對人(註:即再審被告)願協同聲請人(註:即再審原告)結算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協元機車行於民國99年8月11日之合夥財產狀況。二、前項合夥結算兩造合意由聲請人指定之程閔哲會計師進行結算,會計師之報酬由兩造平均負擔。
三、前項合夥結算結果如有盈餘,相對人願分配盈餘之百分之五十給聲請人。」。 嗣程閔哲 會計師依依系爭調解條件約定就系爭合夥進行結算後,於再審被告提起上開訴訟(即101年4月25日)前,程閔哲會計師曾就系爭合夥作成結算清算狀況表(含101年3月20日聲請狀、系爭結算事件說明書及協元機車行之損益表、分類帳、進銷貨資料、分類帳明細表等,即上開卷第38至184頁)並於101年3月20日認定系爭合夥之結算結果有盈餘及再審原告應分配予再審被告之50%盈餘(含須補付再審被告之父林漢輝之外務傭金)為402萬2920元(即364萬8510+37萬4410=402萬2920)。並以兩造上開合意由程閔哲會計師進行結算之約定,為有效成立之仲裁鑑定契約。且程閔哲會計師所為前開101年3月20日鑑定結果,除嗣經兩造同意變更仲裁鑑定契約、不可歸責於當事人或仲裁鑑定契約有顯失公平者外,程閔哲會計師就前開101年3月20日鑑定結果所確認之上開內容,原則上不論是否與客觀真實相符,法院及兩造均應受其拘束,否則無異使法院再重行為實質上審理,殊與仲裁鑑定制度之目的有違。上開認定,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雖以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始發見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始終未能尋獲、不能予以使用之紅利分配帳冊(證物1)、再審原告於98年12月17日簽發之系爭本票(證物2)、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據(參證物3)等證物。而認再審被告應僅得就99年7月1日至99年8月11日間之合夥盈餘部份請求分配,而非自98年7月1日起計算之。且縱認再審被告仍得依原審判決請求98年7月1日至99年8月11日之盈餘,惟依再審原告於本件所提之系爭本票及前開借據,應可證其得請求之盈餘應僅為260萬0478元,而非402萬2920元之主張。惟依上開(二)所述,程閔哲會計師就前開101年3月20日鑑定結果所確認之上開內容,為確定型仲裁鑑定契約,原則上不論是否與客觀真實相符,法院及兩造均應受其拘束。而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物1至3,顯然並無法證明仲裁鑑定契約有顯失公平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且未經兩造同意變更上開仲裁鑑定契約。是以,縱認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物1、2、3係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始發見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始終未能尋獲、不能予以使用乙情屬實,惟顯然亦未能以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物1、2、3,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楊均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