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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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4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宗賢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宗賢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以每月租金新台幣3100元之代價」應更正為「以每月租金新台幣4400元之代價」之記載;另第3行:「承租車號000-000號機車1部」應補充為:「承租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0部」之記載;再應補充被告前科為:「邱宗賢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竹東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4月確定,於民國
97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審簡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有如前述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機車鑰匙侵占入己,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復衡酌告訴人 呂林國 遭侵占之機車鑰匙之價值及被告前已支付予告訴人之金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223號被告邱宗賢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宗賢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以每月租金新台幣3100元之代價,向呂林國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國賓機車行」承租車號000-000號機車1部,其取得前開機車及鑰匙使用後,未按期給付租金,且對車行之催告通知置之不理,並於102年1月20日21時10分許,將之違規停放在禁止停車區域,而為警拖吊,其於機車為警拖吊後,對呂林國要求處理賠償事宜均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所持有之前開機車鑰匙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呂林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宗賢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代理人 吳傳富 於偵查中指述,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黃亦兵 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機車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檢察官游淑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