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47號原告 王亭懿 被告 胡國偉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複代理人 賴錦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上旬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5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軍福七路房地)時,向原告表明其無力給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請求原告代為墊付,原告即於同年9月6日自設於渣打銀行山子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萬元至被告帳戶;另因被告為長期在澎湖服役之職業軍人,故請原告代為購買軍福七路房地所需之家電用品,原告因而於同年
9月1日為被告墊付向新北市林口家樂福購買家電用品價款236,238元,以上金額共計536,238元。被告表明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1,000,000元撥付後,即會清償上開借款,詎被告至今僅分別於101年3月20日、同年7月10日匯款3,
000元、5,000元,共計8,000元,尚積欠528,238元未償還。嗣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返還代墊款項,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8,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兩造交往近1年2月,期間因被告為長期在澎湖服役之職業
軍人,而購買軍福七路房地後,經常須支付購屋之相關款項,被告遂於100年1月間起至101年1月間止,將其設於臺中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帳戶(下稱臺中中正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交由原告保管。期間被告多次休假返臺,亦曾數次向原告拿取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提領現金。100年8月18日訂購軍福七路房地當日,係兩造一同去自動提款機,由被告親自提款60,000元。原告倘如被告所辯有擅自提領其郵局帳戶之款項,何以被告都未發現?又如原告有自行挪用、提領該帳戶之現金,被告當時為何未有疑問?軍福七路房地於101年1月8日交屋,同年月15日新居落成後,原告亦搬入與被告同住,至同年2月18日始搬離,在此期間被告亦未曾提起其資金流向之問題,現卻以其存款遭原告盜用置辯。
㈡被告當時積欠大眾銀行信用貸款300,000元,另有聯邦銀行
、永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數家銀行之卡債,被告父親始匯款790,000元為被告償還上開債務,俾使被告得以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1,000,000元。而該筆790,000元款項至100年7月下旬剩餘不足100,000元,然訂購軍福七路房地當日即同年8月18日,所交付之定金,是以交付50,000元現金,及刷卡30,000元之方式支付,與被告父親匯款之日已相隔逾3個月,故被告父親所匯790,000元實與購買軍福七路房地無涉。而由被告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可知,原告於同年6月2日提領276,600元,被告同日即於大眾銀行臨櫃繳清貸款餘額231,250元,可見該筆790,000元款項是用以清償被告之信用貸款,且被告所提其他提款單據,該等款項均係用以繳交購屋之相關費用,並非原告自行挪用。
㈢因當時兩造的錢放在一起,所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
邦銀行之信用卡費均係原告自被告帳戶提領款項支付。又原告於100年5月23日自被告帳戶提領200,000元係交由被告交給被告之父,以免兩造把錢花光;於100年8月29日、9月28日自被告帳戶提領170,000元、200,000元,此部分均是出賣軍福七路房地之大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城建設公司)之代收款項,故原告並未擅自提領被告存款。
㈣被告雖抗辯300,000元款項並非向原告所借,軍福七路房地
之簽約金係原告於100年8月24日從被告設於臺中中正路郵局帳戶提領500,000元以購買現金支票支付。然其後陸續於同年9月29日、同年10月14日分別支付160,000元、220,00
0元,連同訂購軍福七路房地時之定金,共計930,000元,。而被告係在原告向其表示無法繳交渣打銀行及萬泰銀行之貸款後,才分別於101年3月20日、7月10日匯款歸還原告3,000元、5,000元,如被告並無向原告借貸之事實,且當時兩造已不是男女朋友關係,為何被告還會匯款給原告。
㈤被告為購買軍福七路房地,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貸990,
000元,此筆款項並於100年8月24日匯入被告帳戶內。當時因考慮須裝潢房屋及購買家電家具,經計算後,購買系爭房屋之頭期款尚缺550,000元,才委由原告分別向渣打銀行、萬泰銀行借貸350,000元、200,000元,共550,000元以支付購屋頭期款,剩餘款項則用以添置新屋設備。被告向原告稱房屋貸款下來後會將前開款項歸還,而非如被告所稱原告匯款300,000元係歸還原告擅自挪用其臺中中正路郵局帳戶款項之一小部分,或其有將近2,000,000元之款項可供購屋。
㈥被告稱系爭房屋為兩造共同合資購買,但原告並無所有權,
且於交屋1個月後搬離。事實若如被告所辯,則原告並無理由放棄軍福七路房地。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任何款項,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且原告就兩造有借貸之合意亦未舉證。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所有臺中中正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等,均交由原告保管,是原告擅自挪用被告上開帳戶內之金錢,其中臨櫃提款,顯而易見者有:100年5月23日200,000元、100年
5月25日50,000元、100年6月2日276,600元、100年8月29日170,000元、100年9月28日200,000元,至少90餘萬元,至於以提款卡提領之現金,更是不計其數。原告固有於100年9月6日匯款300,000元至被告臺中中正路郵局帳戶,然此僅係原告自行歸還其挪用之一小部分款項,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
二、被告為購買軍福七路房地,先於100年5月2日由訴外人即被告之父 胡天養 匯入被告帳戶790,000元,被告又於同年8月24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993,970元,加上被告每月薪資4萬餘元及友人匯款等約200餘萬元,上揭款項扣除清償大眾銀行貸款231,250元及大城建設公司之買賣價金1,200,000元後,仍有50餘萬元,均由原告自由提領支用,被告並不清楚,原告以回補方式匯款300,000元至被告帳戶,應係還款性質。
三、原告稱被告向其借款300,000元用以支付購屋款云云,然該購屋款應係原告於100年8月24日自被告上揭郵局帳戶提領現金500,000元支付,並非被告向原告借貸。
四、原告稱其代被告支付購買家電之貨款236,238元,雖是以原告之名義支付,但該筆款項是提領被告之存款以支付。
五、被告雖分別於101年3月20日、7月10日匯款3,000元、5,
000元至原告帳戶,然並非為償還借款,而係原告向被告稱其急需用錢,被告才會匯款給原告。
六、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係由原告在使用,故該信用卡之消費款並非被告個人之消費,應由原告支付,豈可於須要繳費時,匯款入被告帳戶後,即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又當時被告之財務均由原告處理,原告要購買何物,均由其自行決定,至於向家樂福購買家電等物之款項如何支付,被告並不清楚,然以被告所有的款項支付軍福七路房地買賣價金及家樂福家電用品,仍綽綽有餘,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有於100年8月18日向大城建設公司購買「六月微風」3A5(即軍福七路房地)。
㈡原告有於100年9月6日自設於渣打銀行山子頂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000元,至被告設於臺中中正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帳戶內。
㈢原告有至新北市林口家樂福購買家電用品(詳如101年度司
促字第41605號卷證3所示),共計236,238元,並以現金付款。上開之家電用品嗣運送至被告所購置之軍福七路房地。
㈣被告有於101年3月20日、同年7月10日分別匯款3,000元、5,000元至原告之帳戶。
㈤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原告自100年1月起至101年1月止,有保
管被告上開臺中中正路郵局帳戶之存摺,並為被告處理銀行帳戶之相關事宜。
㈥原告有於100年6月2日自被告設於上開臺中中正路郵局帳
戶提領276,600元,以代被告清償大眾銀行貸款231,250元。
㈦原告有自被告設於上開臺中中正路郵局帳戶提領下列款項:
⒈100年5月23日:200,000元。
⒉100年5月25日:50,000元。
⒊100年8月29日:170,000元。
⒋100年9月28日:200,000元。
㈧對兩造所提證物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是否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兩造不爭執事
項2、3所示之款項?㈡被告是否為清償其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務而給付兩造不爭執
事項4所示款項?㈢原告之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於100年9月6日自設於渣打銀行山子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000元,至被告設於臺中中正路郵局帳戶內;另至新北市林口家樂福購買家電用品,以現金支付236,238元後,運送至被告所購置之軍福七路房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渣打銀行山子頂分行存摺及封面影本、銷貨單報表-部門聯各1份為證,復有被告提出之臺中中正路郵局存摺及內頁影本附卷可稽,而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始匯款300,000元至被告帳戶,及為被告支付購買家電用品款項236,238元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係因無力支付購買軍福七路房地之頭期款,始
向原告借款30萬元等情。惟查,被告購買軍福七路房地之買賣價金支付方式係①100年8月18日訂購時給付定金80,000元(含刷卡30,000元及現金50,000元)、②100年8月24日給付郵局支票,票號A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8月24日,金額450,000元、③100年10月14日以被告名義匯款220,00
0元、④100年9月30日以匯款方式繳交代辦費用160,000元、⑤101年1月7日由土地銀行撥款4,410,000元等情,有大城建設公司102年12月3日(102)年度大城函字第04
4號函在卷可參。另被告設於臺中中正路郵局帳戶於100年
8月24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入992,970元,同日即提轉金額500,000元等情,有該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佐。由此以觀,被告購買軍福七路房地除定金8萬元外,頭期款450,000元係在原告100年9月6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設於中正路郵局帳戶前,即以自中國信託銀行匯入之450,00
0元支付,顯見被告並未以原告所匯之30萬元繳納購買上開房地之頭期款至明,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力支付購買軍福七路房地之頭期款,始向其借款300,000元云云,並不足採。
㈡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而原告自100年1月起至101年1月止
,有保管被告臺中中正路郵局帳戶之存摺,並為被告處理銀行帳戶之相關事宜,且曾於100年6月2日自被告臺中中正路郵局帳戶提領276,600元,以代被告清償大眾銀行貸款231,250元,另曾自被告臺中中正路郵局帳戶提領下列款項:
①100年5月23日:200,000元、②100年5月25日:50,000元、③100年8月29日:170,000元、④100年9月28日:2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告提出原告填寫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6紙為證,且有大眾銀行102年5月30日眾個營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信用貸款交易明細表、上開臺中中正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內頁影本附卷可查,而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雖有匯款300,000元至被告設於臺中中正路郵局帳戶時,然斯時該帳戶之存摺既由原告保管中,則該款項實係在原告支配管理之下,是其匯款之行為,是否即屬交付借款之行為,亦非無疑。
㈢又原告至新北市林口家樂福購買之家電用品,雖運送至被告
所購置之軍福七路房地,惟兩造當時既為男女朋友,原告復自承其於被告之軍福七路房地於101年1月15日新居落成後,亦搬入與被告同住,至同年2月18日始搬離等情,足見兩造原應有在該址同住之計畫,是以原告購買家電用品,應係基於兩造擬在軍福七路房地共同生活之計畫而添置,縱以原告之金錢支付,亦難因而逕認兩造間就此已有借貸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表明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1,000,000元
撥付後,即會清償上開共計536,238元之借款債務云云。惟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已於100年8月24日撥付貸款992,97
0元至被告臺中中正路郵局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郵局存摺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查。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之日期均為100年9月間,既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撥付貸款至被告臺中中正路郵局帳戶之後,而該帳戶當時又係由原告保管,原告就此事當無不知之理,則被告自無從以待其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貸款後即會償還借款之說詞,向原告借款。是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屬實,亦值懷疑。
㈤再者,被告雖有於101年3月20日、同年7月10日分別匯款
3,000元、5,000元至原告之帳戶,然被告否認係為償還借款而為,自亦難作為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存在之有利證明。以此㈥基上,被告既否認有向原告借貸,原告又不能舉證證明兩造
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匯入被告臺中中正路郵局帳戶之30萬元即為借款之交付,揆諸首開之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並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36,
2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