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5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侑霖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之「嗣於102年10月
28日為警通知到案說明,始悉上情」,應補充、更正為「嗣甲○○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犯賭博罪以前,於102年10月28日為警通知到案說明時,主動向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六合彩簽賭站經營者,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欄: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頁)」。
二、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所聚集賭博之對象既為不特定之多數人,縱其所提供之賭博場所為其租屋處,揆諸前揭說明,仍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適用。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2年2月間某日起之兩個禮拜內,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在同一地點,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反覆、持續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均為包括一罪。再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所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於102年10月28日被告警詢中坦承經營簽賭站之前,警方僅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2隻電話有六合彩之傳真數據資料,而被告係電話之申辦人,並未特定被告即為經營簽賭站之人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被告涉犯賭博罪以前,即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及表明願意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竟以經營六合彩賭博牟利,足以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使自己或他人沉迷其中。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家裡經濟壓力大,家有幼兒要養育,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2頁);又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犯罪期間自102年2月間某日起之兩個禮拜內,總共做了4期,每期供人簽注賭金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至今輸了約35萬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102年度偵字第26571號卷第9頁背面)。
4.犯罪後之態度: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本案卷附之六合彩數據簽單10張(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至12頁),並非警方查扣之當場賭博之器具,而係由警方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所調取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憑,不符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定股
102年度偵字第26571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2月間某日起之兩個禮拜內,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5租屋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電話或傳真簽注之方式,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其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等玩法,約定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5元至80元,經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後,凡賭客簽中號碼者,凡賭客簽中號碼者,若簽中「二星」,可得押注賭金57倍之彩金;若簽中「三星」,可得押注賭金570倍之彩金;若簽中「四星」,可得押注賭金7500之彩金;若簽中「特別號」,可得押注賭金36倍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金悉歸甲○○所有。嗣於102年10月28日為警通知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數據簽單10張、電話通聯紀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與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自102年2月間某日起之兩個禮拜內,反覆、持續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等犯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劉炳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