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0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038號原告 柳光華
柳光明 柳光耀 柳玉珠 柳金花 柳金雲 柳玉卿 柳金媛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複代理人 陳衍仲 律師被告 林振吉
林炳忠 林錦助 林美霞 賴 林美菊 林美鈴 林美麗 林坤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3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父 柳福川 於民國(下同)41年間以前,向 林秋木 承租
坐落台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其上興建門牌台中市○里區○○路○○○巷○號建物居住,嗣後被告林振吉、林炳忠、林錦助、林美霞、 賴林美菊 、林美鈴、林美麗等七人(下稱被告林振吉等7人)之父親即 林枝宗 及被告林坤明二人於65年2月9日,合意將上揭244-1號土地其中的103.46坪,以每坪新台幣(下同)600元計算,總價金為62,076元,出賣予原告之父柳福川,並由林枝宗代表於65年2月9日收受買賣定金2萬元正,有收據可憑,嗣後被告林坤明於65年3月2日代表賣方二人,向原告收取65年至66年共2年租金新台幣1千元,及收訖買賣價金之尾款42,076元,並由被告林坤明立據「茲收到一、新台幣肆萬貳仟零柒拾陸元整。二、係土地塗城段244-1號部分內附圖坪數103.46款項。三、確實數到無訛」之字據,可以証明兩造間已合意買賣價金為62,076元、及買賣坪數為103.36坪。
㈡因林枝宗及被告林坤明,以其244-1地號尚有其他訴外承租
人,該其他承租人尚未一起購買244-1地號土地及供通行之道路,且244-1號尚未全部辦理分割完畢,故僅於67年6月23日,先將244-1地號其中的持分24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母柳 廖桂里 ,此依67年6月23日送大里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記載,林枝宗及林坤明合計係移轉塗城段24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2予 柳廖桂里 (就244-1號土地,原告之母再登記予原告之父柳福川,原告柳光明、柳光華、柳光耀三人於78年間因分割繼承各取得持分36分之1,而該244-1號土地總面積為3,58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4分之2即為298.5平方公尺,等同約90.31坪,此與67年3月2日收據記載「係土地塗城段244-1部分內附圖,坪數103.46坪」即有相差13.16坪(即43.05平方公尺)之多。
㈢本來約定在鄰居 孫天恩 購買及移轉鄰地時,再一併移轉予柳
廖桂里,嗣因原告一直在系爭建物居住並無任何問題,且兩造間係有買賣關係存在,在當時,柳廖桂里有向林枝宗、林坤明異議移轉面積缺少43.2平方公尺,林枝宗表示願在訴外人鄰居孫天恩購買其房屋所占用同一筆塗城段244-1號土地上之部分基地(即含通行之道路)時,一併辦理移轉登記上述缺少登記之43.5平方公尺,且244-1號未辦理分割完畢,故雖244-1號土地於71年12月2日第一次分割,分割增244-1(按兩造仍係共有人)、244-5(按兩造仍係共有人)、244-6、244-7、244-8地號;其中244-5地號再另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4年度上字第495號判決分割為244-5、244-19至244-35地號,按244-5分歸柳光明、244-19分歸柳光華、244-20分歸柳光耀、244-26分歸林枝宗、244-27分歸林坤明,但因被告至今尚有13.16坪未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及履行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因被告林振吉等7人之先父林枝宗、及被告林坤明二人,至
今猶有43.5平方公尺未登記予原告,自應由被告林振吉等7位繼承人及被告林坤明各分別負擔移轉2分之1土地予原告之義務,即每人各21.75平方公尺,故被告林振吉等7人應將244-26地號(重測後為仁城段1285地號)應有部分7757分之2175(面積21.75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林坤明應將244-27地號(重測後為仁城段1286地號)應有部分9286分之1088(面積10.87平方公尺)、244-1地號(重測後為仁城段1082地號)應有部分15207分之1088(面積10.87平方公尺)等二筆移轉登記予原告。以上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43.5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林振吉、林炳忠、林錦助、林美霞、賴林美菊、林美
鈴、林美麗應將公同共有坐落台中市○里區○○段○○○○○號、建、面積77.57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7757分之2175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被告林坤明應將坐落台中市○里區○○段○○○○○號、建、
面積92.86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9286分之1088、及將坐落同段第1082號、建、面積1216.58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5207分之1088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查台中市○里區○○段○○○○○○號土地買賣時間,雖係於65年2月9日,但於67年6月23日移轉90.30坪(298.5平方公尺)時,林枝宗及林坤明與原告之母柳廖桂里有特別約定尚未登記之13.16坪(即43.5平方公尺),等將來原告之鄰居孫天恩購買所占用鄰地時再一併移轉,則係有約定履行期。鄰居孫天恩係於100年間,始確定不向被告等購買所占用之鄰地,則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13.16坪土地之期限,已不必再等候與孫天恩同時請求移轉,則原告自100年起算請求移轉登記時間,並未逾15年,故原告在本件仍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並無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
三、被告則辯以:㈠被告等人以原告無權占有台中市○里區○○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請求原告拆屋還地,被告於該訴訟抗辯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經鈞院101年訴字第908號民事判決第五之(二)點載明︰「被告另辯稱柳福川於67年購買土地時,係依其當時所使用之位置及面積出售,林枝宗及原告林坤明並有委由他人測量等語。然自67年迄今已長達34年有餘,柳福川或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有否增、擴建已非無疑,尚難證明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位置即為當時所約定之買賣土地面積。而被告所提出日期分別為65年2月9日、67年3月2日之收據,經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由65年2月9日收據記載「塗城段244-1號部分持分約100坪之買賣定金」乙情觀之,係表示購買該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未表示購買特定位置,且觀該坪數僅為一約略概數,應可認實際買賣面積仍是以買賣契約為準;而67年3月2日之收據,雖載有「塗城段244-1號部分內附圖坪數
103.46款項」等語,然被告未能提出附圖以證實當時所購買者,確係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位置及面積,且該收據亦未載明收訖對象為何,實難認定該收據確為柳福川購買土地所用,尚難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所稱當時過戶時,因林枝宗及原告林坤明認為系爭塗城段244-1地號土地每應有部分24分之1面積為149.25平方公尺,然無法再過戶24分之1之應有部分,遂表示前開面積不足部分日後再補行過戶等語,然此業經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憑。況若果有被告所稱上開情事,為何渠等自67年間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來,迄今長達34年之時間均未曾提出主張?亦未於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4年度上字第495號分割共有物民事事件審理時表示意見,以使渠等得以按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為分割?復未曾要求林枝宗及原告出具書面敘明上情以保障渠等權利,益證被告所辯之詞,均不足採」,故判決原告應拆屋還地,有判決書可佐。足見原告所主張買賣契約已履行完畢,原告稱尚有面積不足日後再補行過戶云云,自不足採。
㈡再者,查原告之父親柳福川未經被告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
建築房屋,原告柳光明向被告等人聲稱系爭房屋已經遺產分割獨立取得所有權,並與被告等人於100年12月7日訂立遷讓房屋交還土地協議書,約定原告柳光明需於101年3月2日前自系爭土地上搬出,並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被告,足見若尚有面積不足未移轉,原告柳光明焉有可能代理其它原告與被告簽署協議書?益證原告所辯虛偽不實,不足採憑。
㈢又按原告所主張買賣契約從67年至今已有34年,顯已超過時
效,退步言之,如鈞院認原告主張為可採時,爰對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本件土地買賣係被告林坤明及林枝宗與原告之母柳廖桂里間,核與鄰居孫天恩沒有任何關聯,原告所辯,顯不足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林振吉等7人之先父林枝宗及被告林坤明二人
於65年2月9日將系爭244-1號土地其中103.46坪,以每坪600元計算共計62,076元,出賣予原告之先父柳福川,並由林枝宗代表於65年2月9日收受買賣定金2萬元正,嗣後被告林坤明於65年3月2日代表賣方,向原告收取65年至66年共2年租金新台幣1千元,及收訖買賣價金之尾款42,076元,惟林枝宗及被告林坤明僅於67年6月23日移轉系爭24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2予柳廖桂里(即原告之母),等同約90.31坪,此與67年3月2日收據記載「係土地塗城段244-1部分內附圖,坪數103.46坪」之坪數,尚不足13.16坪即43.05平方公尺,爰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振吉等7人應將244-26地號(分割自244-1號,重測後○○里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7757分之2175(面積21.75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林坤明應將244-27(分割自244-1號,重測後○○里區○○段○○○○○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286分之1088(面積10.87平方公尺)、244-1地號土地(重測後○○里區○○段第1082號)應有部分15207分之1088(面積10.87平方公尺)移轉登登記予原告等語。
㈡被告則辯稱:柳廖桂里與林枝宗及被告林坤明間上開土地買
賣契約業已履行完畢,且系爭買賣契約迄今已34年,原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等語。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先父柳福川於65年間向被告林振吉等7人之先父林枝宗及被告林坤明買受系爭244-1地號土地,自斯時起算至102年11月6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早逾15年,揆之上開說明,被告對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之買賣契約請求權為時效之抗辯,而拒絕依原告之請求為給付,堪予採信。原告雖稱:林枝宗及林坤明與原告之母柳廖桂里有特別約定尚未登記之13.16坪(即43.5平方公尺),等將來原告之鄰居孫天恩購買所占用鄰地時再一併移轉,則係有約定履行期,而鄰居孫天恩係於100年間,始確定不向被告等購買所占用之鄰地,則原告自100年起算請求移轉登記時間,並未逾15年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林枝宗及林坤明與原告之母柳廖桂里有上開約定,原告主張其請求權並未於時效消滅,洵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振吉
等7人應將坐落台中市○里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7757分之2175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林坤明應將坐落同段第1286號土地應有部分9286分之1088、坐落同段第1082號土地應有部分15207分之1088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