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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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惟應作如下之補充及更正:
㈠第一行應就被告於本件該當於累犯構成要件之前科事實,補充更正為:乙○○(
原名 蔡志煌 ,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經戶政機關核准更名為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並經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有關被告於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動機、手段等應補充更正為:
緣乙○○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本在樺達裝潢有限公司(以下稱樺達公司)任職,其自八十七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自樺達公司共領得新台幣(以下同)二十四萬七千元之薪資。八十八年五月間,乙○○欲購買自用汽車使用(價款約為三十萬元),惟無力支付汽車價款,而其知悉若以其在樺達公司八十七年間所受領薪資之扣繳憑單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將不足其支付汽車價款,八十八年五月上旬,乙○○經朋友介紹認識真實年籍不詳,名為「 張國明 」之成年男子,嗣乙○○得知張國明有能力偽造薪資扣繳憑單,乙○○與張國明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允以交付貸款金額一成之代價予張國明,由張國明負責偽造乙○○之扣繳憑單私文書,再由乙○○將偽造之私文書提出於銀行行使之方式辦理信用貸款事宜,謀議既定,即由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上旬某日,在台北市○○區○○○路某汽車商行內,將樺達公司原本所掣發予其收執,記載其自八十七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共自該公司領得二十四萬七千元薪資之真正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份交予張國明,使張國明得以依式偽造,張國明隨即在不詳地點偽造完成乙○○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在樺達公司領有七十六萬五千四百二十六元薪資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私文書後(由電腦所列印,為媒體申報單位專用,故無庸蓋用樺達公司任何印文);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乙○○在前述汽車商行內,除提出由樺達公司所出具之真正在職證明書一份外,另以持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向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以下稱遠東銀行)不知情之行員行使之詐術施用方式,向該銀行申辦四十萬元之信用貸款,而在該汽車商行內辦理對保之手續,足以生損害於樺達公司及遠東銀行對於貸款核撥之正確性,嗣遠東銀行即因乙○○向該行不知情之行員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而陷於錯誤,誤認為乙○○之年收入確有七十六萬餘元,而准予以信用貸款之方式核貸四十萬元予乙○○,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撥款予乙○○,乙○○與張國明詐欺取財之行為於焉得手。而因乙○○僅繳付四期之貸款本息至八十八年十月間,即未再正常繳息,嗣屢經遠東銀行向其催討而未獲置理,經遠東銀行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調得乙○○之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發現其八十七年度自樺達公司僅領得二十四萬七千元之薪資,並非其申辦信用貸款所提出前述扣繳憑單上所載之七十六萬五千四百二十六元,並向樺達公司求證,方知受騙。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㈠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調查時就前開事實所為任意性之自白(當日訊問筆錄參照)。
㈡與被告乙○○前開任意性自白相符,而得為該任意性自白補強證據之①前述偽造
之扣繳憑單(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號偵查卷第十二頁)、②證人即樺達公司負責人 王世雄 所供稱前述扣繳憑單確屬偽造之供述(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六一號偵查卷第二八頁訊問筆錄參照)、③遠東銀行受理被告乙○○申辦前述信用貸款之文件一份(含前述真正之在職證明書、消費者小額貸款契約書、撥款資料,見前開偵字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九頁、第二六頁)及④被告乙○○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影本一份(前開偵查卷第二十頁參照)。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與真實年籍不詳名為張國明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俱為故意犯,且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乙○○前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並經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誤,有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檢察官指揮易科罰金命令等文書影本附本院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得利益、犯罪對被害人遠東銀行所生危害、其已陸續開始清償其向被害人遠東銀行借得之款項(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同年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參照),並與被害人遠東銀行成立訴訟上和解,分期清償其對被害人遠東銀行所欠負債務(本院九十一年度簡附民字第四一號和解筆錄參照)暨能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顯已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統修正公布將其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本件本院對被告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對被告為有利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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