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駿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878號、第922號、第9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駿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陳駿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以內之10
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港簡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下列時地,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㈠於104年6月30日晚間6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邦尼熊汽車
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2日下午3時45分許,經雲林地檢署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檢驗閾值為1417ng/ml)。
㈡於104年7月2日下午3時45分至同年月3日下午3時42分
間某時,在上開邦尼熊汽車旅館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3日下午3時42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檢驗閾值為1439ng/ml)。
㈢於104年7月16日晚間6時許,在上開邦尼熊汽車旅館內,
以上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17日上午11時42分許,經雲林地檢署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駿朋所犯之罪(詳見後述),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
告分別於104年7月2日下午3時45分許、同年月3日下午
3時42分許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42分許,經警、雲林地檢署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下列證據可憑:
⒈採尿日期為104年7月2日:
①雲林地檢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毒偵878號卷第3頁)。
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1紙(毒偵878號卷第5頁)。
③雲林地檢署104年7月2日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1份(毒偵878號卷第4頁正反面)。
⒉採尿日期為104年7月3日:
①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影本1紙(警卷第10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紙(警卷第11頁)。
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104年7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1紙(警卷第12頁)。
⒊採尿日期為104年7月17日:
①雲林地檢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毒偵922號卷第3頁)。
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1紙(毒偵922號卷第5頁)。
③雲林地檢署104年7月17日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1份(毒偵922號卷第4頁正反面)。
依上證據,已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㈡被告於104年7月2日下午3時45分許,經雲林地檢署採尿
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其確認檢驗閾值為1417ng/ml,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1紙可參(毒偵878號卷第5頁)。又被告於104年7月3日下午3時42分,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其確認檢驗閾值不降反升為1439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104年7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1紙可考(警卷第12頁)。被告第二次採尿時間(7月3日),與前次採尿時間(
7月2日)相距1日,如未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濃度應當隨人體代謝而遞減,然而,被告於10
4年7月3日經採尿送驗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439ng/ml,高於前次(2日採尿)檢出濃度1417ng/ml,如非有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自無升高之可能,是被告於7月2日採尿完畢後,至7月3日採尿間,有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可認定。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並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之各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甲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於100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示: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等情,則被告所犯甲案嗣雖與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且於假釋中再犯本案,依前說明,並不影響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被告確實構成累犯無誤。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應由本院逕予認定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販賣毒
品前科,素行非佳,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並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殊不可取。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及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犯罪所生損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並考量其於假釋中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情節,及於審判中自陳已與配偶離異,子女已逝,現從事清潔工工作,及高工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