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交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登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登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登洲自民國106年1月15日20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臺東縣○○市○○街○○號店面,飲用米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返家上路。嗣於106年1月15日23時5分許,張登洲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街與松江路一段114巷之交岔路口時,因意識、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不慎自撞路旁護欄而受有頭部撕裂傷合併異物留置、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之傷害;其後張登洲經送往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進行救護,並於翌(16)日0時20分,為警在該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張登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書、刑案現場平面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照片1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經本院以101年度東交簡字第4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有如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情形,竟再犯相同之本罪,自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亦未能切實反省、知所警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且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其被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更因而生有自摔倒地之交通肇事情節,違反交通義務程度顯非輕微,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兼衡被告職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調查筆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普通重型機車)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