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交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氏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氏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陳氏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至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是否知道政府明令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車輛?)我不知道」,「(妳覺得酒後對妳騎車有無影響?)因為我喝不多,我覺得沒有影響」,「(是否知道酒後駕車會對其他使用道路之人造成危險?)我覺得我可以控制自己,不會影響別人」云云(警卷第4頁)。然按刑法第16條:「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刑罰法令有所不知,其行為不含惡性,且有正當理由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72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要旨參照)。考以酒後駕車係屬違法之舉,此為我國具有一般普通常識者充分認知之事;近年政府大力宣導飲酒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酒後駕車造成之人身傷亡及損壞公共設施等情。雖被告出生自越南,然自民國101年10月5日起遷入屏東縣○○鄉○○路○○○號之事實,有其全戶基本資料
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9頁)。足見來臺已久,復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自當知曉其酒後駕車對一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均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尚難諉為不知,且此等行為不含惡性,及具有正當理由,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無從援引刑法第1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
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實為不該,兼衡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參酌其無前科,從事服務業或無業,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須扶養子女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自承在卷(警卷第1頁、偵查卷第10頁),並有前揭全戶基本資料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頁),依此顯現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