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貴選任辯護人林金陽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54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貴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文貴與 陳文魁 為兄弟,陳文貴明知如附圖所示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土庫鎮○○里00鄰○○00號之C區房屋(下稱C區房屋,有獨立之門可供出入,與陳文貴所有如附圖所示相同門牌號碼之B區房屋內部並無相通),為其與陳文魁所公同共有,未經陳文魁同意,不得為排他之使用收益。詎陳文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02年
8月間某日,未經公同共有人陳文魁之同意,擅自將陳文魁所有原放置在C區房屋內之電扇、花生、蒜頭、板模等物品搬出屋外,並將C區房屋之大門以鐵鍊上鎖,並拒絕將鑰匙交由陳文魁使用,以此方式排除陳文魁之占有、使用,並佔據上揭房屋。嗣經陳文魁發覺後,訴警究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文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陳文貴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以,上開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陳文魁為兄弟,明知C區房屋為其與告訴人所公同共有,仍於102年8月間某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C區房屋之大門上鎖,且迄今均未將鑰匙交由告訴人使用等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未曾向我拿過鑰匙,若告訴人來向我拿,我會給他,該C區房屋內除放置我個人物品外,還有放置我與告訴人父母之遺照及渠等之胞弟即被繼承人 陳信安 之遺物,我也是幫大家保管,沒有利益,並無竊佔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我有於104年5月10日母親節當天委託14鄰鄰長將鑰匙交給告訴人,當時鄰長是遇到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配偶 陳邱貴花 ,是告訴人他們自己不拿鑰匙 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居住在C區房屋,且被告是因為擔心放置在
C區房屋內之冷氣等物品遭竊始將C區房屋上鎖,且告訴人並未要求被告交付房門鑰匙,若告訴人有要求,被告必定會交付鑰匙,被告並無竊佔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明知C區房屋為其與告訴人所公同共
有,仍於102年8月間某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C區房屋之大門上鎖,且迄今均未將鑰匙交由告訴人使用等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41頁、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第98頁正反面、第
119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陳文魁、告訴代理人陳邱貴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證人 陳麗玉 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字第1884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0頁),復有本院民事庭103年6月10日和解筆錄影本
1份(見偵字第1884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雲林地檢署10
3年7月21日勘驗筆錄1紙(見偵字第1884號卷第41頁)、現場照片41張(見偵字第1884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53頁;調偵字第540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79頁)、雲林縣土庫鎮奮起湖綺湖26號之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影本2紙(見警卷第8頁、第10頁)在卷可稽,核屬相符,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破壞告訴人持有支配C區房屋,並建立自己持有支配
C區房屋之行為:告訴人於102年8月間某日之前,即已使用C區房屋,嗣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於102年8月間某日排除告訴人使用、收益C區房屋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C區房屋在我弟弟(被繼承人陳信安)還沒有往生,我就跟他借放東西,我之前有放蒜頭還有電器類的電扇、板模、務農的東西,有一天我帶太太(陳邱貴花)去看病,回來被告就全部都把我的東西搬出來淋雨,從102年8月(C區房屋)就鎖了,在C區房屋還沒有鎖之前,我每天都會進去,被被告鎖起來就沒有辦法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第98頁),核與證人陳邱貴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C區房屋被被告鎖起來之前,我們有放電扇、花生、蒜頭、板模,我們每天都會進去(C區房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本院審酌渠等之證詞均經具結,足以擔保證述內容之真實性,並有C區房屋上鎖之照片4張在券可憑(見偵字第1884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是認證人陳文魁、陳邱貴花之前開證詞均堪採信,況被告亦於本院現場履勘及審理時自承:告訴人他們只有放置兩臺電扇、兩塊板模在C區房屋內,被我拿出房間外庭院放置,隔天即被告訴人收進自己之房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98頁),是認被告確有於102年8月間某日即破壞告訴人持有支配C區房屋,並建立自己持有支配C區房屋之竊佔行為,洵堪認定。
㈢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所謂他人之不動產,凡為他人事實上所
支配者均屬之,不問是否自己或與他人共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他人」之不動產,包括行為人與他人共有之不動產而言。查被告所竊佔之
C區房屋為被告與告訴人所公同共有之房屋等情,已認定如前,縱然被告亦為共有人之一,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竊佔,要屬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無疑。
㈣被告主觀上有竊佔之犯意及意圖:
⒈被告於102年8月間某日將C區房屋上鎖後,迄至104年10
月14日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止,仍繼續將C區房屋上鎖,且未將鑰匙交付告訴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104年10月14日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第119頁反面),並與告訴代理人陳邱貴花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
114頁反面),是被告自102年8月間某日竊佔C區房屋後,狀態持續至104年10月14日,期間長達2年餘等情,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拒不交付鑰匙與告訴人,如告訴人欲拿
鑰匙,需給付被告租金等情,亦經告訴人陳文魁具結證述:我發現C區房屋鎖起來後,我有跟被告拿過鑰匙,他都找藉口不拿給我,之後才叫鄰長說要拿鑰匙給我,但要我給他租金,我怎麼接受,公同共有的我怎麼還要給他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告訴代理人陳邱貴花具結證述:被告有請鄰長要拿鑰匙給我,但鄰長說要用要給被告租金,我不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綦詳,衡酌告訴人陳文魁與被告為旁系血親2親等之關係;告訴代理人陳邱貴花與被告為旁系姻親2親等之關係,且渠等均居住在如附圖所示之A區房屋內,與被告所居住之B區房屋僅相隔如附圖所示之公廳,告訴人陳文魁並於本院審理時詢及其對本案之意見時當庭流淚表示:我念兄弟的情感,可是被告都不知悔改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是 認渠 等尚且念及與被告間之親誼關係,如確無上開情事,則告訴人陳文魁及告訴代理人陳邱貴花要無為此陳述之必要,是認渠等之陳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信採。再審酌被告於104年4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告訴人有告我竊佔C區房屋這件事我知道,(問:顯然你早就知道陳文魁有要用綺湖26號這件事,但是你仍然不給他鑰匙,為何?)我想說法院沒有幫我們分,我不知道哪一間是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並於104年7月9日準備程序時辯稱:(問:被告能不能賠償對方跟對方和解,至少是否能做到將房屋提供給大家一起使用?)如果我這邊要給他們使用的話,那他們也應該要把另外一塊地提供出來,那塊地是陳信安的我也要去使用,要不然他怎麼可以來使用我這邊的房子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復於104年
8月11日本院履勘現場時辯稱:(問:被告是否同意當場交付鑰匙一副交給告訴人?)沒有辦法,我現在身上沒有多一副鑰匙,我(104年5月10日)拿給鄰長的鑰匙,也是唯一的那一副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第53頁)。是被告早已知悉告訴人欲使用C區房屋,並向其索取鑰匙,然被告仍一再推諉,拒不交付鑰匙等情之事實,已昭然若揭。被告辯稱:告訴人未曾向我拿過鑰匙,若告訴人來向我拿,我會給他,我沒有要鄰長跟對方說要使用C區房屋要付我租金云云,要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故被告拒不交付鑰匙與告訴人,並透過鄰長向告訴人表示如欲拿鑰匙,需給付被告租金等情之事實已臻明確。而被告對於C區房屋為其與告訴人所共有等情知之甚詳,業如前述,乃竟透過鄰長向陳邱貴花表示欲拿鑰匙要交付租金,已堪信被告有竊佔C區房屋之犯意及不法得利意圖。
⒊況被告自102年8月間某日竊佔C區房屋後,狀態持續至10
4年10月14日,期間長達2年餘,已如前述,如無將C區房屋據為己有之意圖,大可主動將鑰匙提供一副與告訴人,使告訴人亦得自由使用該C區房屋,竟捨此不為,反將告訴人放置於屋內之電扇、花生、蒜頭、板模等物品搬出屋外後將
C區房屋上鎖,在在證明被告有竊佔之主觀犯意及意圖,至為明確。被告雖辯稱:該C區房屋內除放置我個人物品外,還有放置我與告訴人父母之遺照及渠等之胞弟即被繼承人陳信安之遺物,我也是幫大家保管,沒有利益,並無竊佔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云云,然查,為他人保管共有物品,尚無為排除告訴人使用收益C區房屋之必要,並與主動提供鑰匙與告訴人使用不相衝突,是認其上開辯解亦屬無稽,而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也(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2字,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又因所竊佔者為他人不動產,祇是非法獲取其利益,其已否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關(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贅載被告基於妨害陳文魁使用房屋之強制犯意等語,惟業經公訴人當庭表示此部分為贅載,應予刪除,並更正為竊佔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竊佔其與告訴人所共有之C區房屋,時間長達2年餘,且迄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時仍未交付鑰匙與告訴人,竊佔之狀態仍然繼續存在,影響告訴人使用收益之權益,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犯後矢口否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一再拒絕交付鑰匙與告訴人,態度頑劣,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實不宜輕饒,惟念及被告已屆齡76歲,年事已高,並僅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並表示已無工作收入,僅靠老人年金維持生活,家中尚有1個兒子、1個媳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具體求刑8月之有期徒刑,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以反應被告本案行為之惡性,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王子榮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圖(雲林縣土庫鎮○○里00鄰○○00號示意圖)┌─────┬─┬─────┐│A區│公│B區││││被告陳文貴││告│廳│所有││┌─┴─┴─┬───┤│訴││C區││││由被告││人││與告訴││││人公同││所││共有││││││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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