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04號上訴人 李施佩蓮
李 修竹 李修仁 李 文廷 李碧月 李碧姿 李東昇 李肅 黃宇甲 黃 李綉鸞 李汝 成 李東曉 李靜 李黃 鶴(即 李汝鏘 之承受訴訟人) 李賢德 (即李汝鏘之承受訴訟人) 李錦標 (即李汝鏘之承受訴訟人) 李慶堂 (即李汝鏘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炯 張振華 (即 李信 之承受訴訟人) 張文 源(即 李信之 承受訴訟人) 張家槐 (即李信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林佩妤 律師被上訴人 康柯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確認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全體與上訴人李施佩蓮、 李修竹 、李修仁、 李文廷 、李碧月、李碧姿、李東昇、李肅、黃宇甲、 黃李綉鸞 、 李黃鶴 、李賢德、李錦標、李慶堂、 李汝成 間就坐落附表編號1土地如附圖編號B1(面積一八六點○五平方公尺)、B2(面積一八二點二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八點六一平方公尺)土地;與上訴人李施佩蓮、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李東曉、陳文炯間就坐落附表編號2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土地(面積一○四○點四六平方公尺);與上訴人李施佩蓮、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李靜、陳文炯、張振華、 張文源 、張家槐間就坐落附表編號3土地如附圖編號D(面積一一八點三六平方公尺)、F所示部分(面積一一點四九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175、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在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後,原審被告李汝鏘於民國102年1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黃鶴、李賢德、李錦標、李慶堂等人,有戶籍謄本3紙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4-217頁),經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3日具狀向原審聲明承受訴訟,該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已由原審送達李黃鶴、李賢德、李錦標及李慶堂,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0頁至223頁);嗣李錦標、李慶堂亦於同年月16日以民事答辯㈡暨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另上訴人李信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4年1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振華、張文源、張家槐,其3人並於105年1月27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敍明或補充之。故當事人於審判長行使闡明權時,如僅就其原聲明或陳述所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加以敍明或補充者,自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以對上訴人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為由,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原審起訴聲明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並主張其為 王金堯 (77年1月6日死亡)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對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本於租賃權而為本件之請求,且已經王金堯其他繼承人即 王木發 、 王木傳 、 王榮成 、 王榮來 、 王英惠 、 王英美 、 王雪芳 之同意等情,業據提出王金堯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72至181頁),惟經本院闡明後,被上訴人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有所變更,僅就原審起訴聲明不完足之處加以補充,揆之上開說明,自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土地,原均為
李鵬 儀所有,嗣 李鵬儀 死亡後,即分別由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取得,現登記所有權人分別如附表所示,其中 李汝舟 於97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李施佩蓮、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李汝鏘於102年1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黃鶴、李賢德、李錦標、李慶堂。而被上訴人配偶王金堯前於44年間,向李鵬儀承租坐落附表編號1土地如附圖編號B1、B2、E所示部分土地、附表編號2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土地、附表編號3土地如附圖編號D、F所示部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租賃契約,供被上訴人及王金堯共同耕作,約定租金以每半年為一期。而李鵬儀收取租金後,均會出具租金收據交由王金堯收執。嗣李鵬儀死亡,系爭土地由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人取得,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法律關係,依繼承及民法第425條之規定,亦應由其等繼受。而李鵬儀死亡後,即由其子 李汝焜 、 李長根 出具租金收據予王金堯,嗣王金堯於77年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王木發、王木傳、王榮成、王榮來、王英惠、王英美、王雪芳,被上訴人即依上開耕地租賃關係,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並自同年6月30日起,由李汝焜及其子李東昇出具租金收據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自99年間起,拒絕收受被上訴人按期繳納之租金,並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即依法將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予以提存。兩造依土地法第114條之規定,有不定期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且未經依法終止,被上訴人自為適法之承租人。惟上訴人竟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被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⒈被上訴人就本件確認訴訟更改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係請求併就被繼承人王金堯之其餘繼承人(王木發、王木傳、王榮成、王榮來、王英惠、王英美、王雪芳)為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之確認,並無不合。
⒉被上訴人所提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該條例施行細則第89條之規定,可知存在有租賃關係之耕地(毋論公有或私有),其所謂因市地重劃(如本件)致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者,係指耕地出租人①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或②重劃後分配之土地,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者兩種情形而言;亦即,如耕地出租人之土地參與市地重劃,於重劃後有受分配土地,且該土地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仍屬可達成原租賃目的者,則非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所規定之「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情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不得註銷其租約,該耕地租約仍然存續。至於本系爭土地因市地重劃,耕地由重劃會接管,被上訴人不得繼續耕作,按諸上引規定意旨,亦只是一暫時情況;兩造耕地租賃契約是否能繼續其原有之目的,仍須視後續市地重劃之土地分配情形而定,上訴人不可以在此時即謂兩造租約已然消滅。上訴人雖執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20號、49年台上字第1813號、69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例意旨,主張上訴人方面已是因給付不能,兩造租約自動歸於消滅云云,惟上述判例基本事實與本件訴訟事實不可比擬。上訴人引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謂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已列入重劃,現時不能耕作使用,認兩造租賃關係已消滅云云。惟耕地租賃與房屋租賃不可比擬,有關耕地租賃與市地重劃之關聯,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暨該條例施行細則第89條均設有規定,出租之耕地雖參與市地重劃,其租賃關係並不當然消滅。上訴人主張應有誤會。上訴人之主張亦與前引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暨其施行細則第89條明文規定相違背,並不可取。另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及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之規定,本件系爭土地因位於臺中市太平區福億自辦市地重劃區內,為重劃區內土地,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將關係被上訴人是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補償之權利(此部分是就系爭出租耕地已確定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之情形而言),在被上訴人領取補償之前,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自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本件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之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太平區福億自辦
市地重劃區內,重劃會業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議,並已給付被上訴人拆遷補償費,被上訴人已無法再行占用系爭土地及耕作,故租賃關係已不存在云云。惟查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已如前述。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亦明定:「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公、私有土地者,重劃後依下列方式處理:重劃後分配土地者,重劃會應於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二個月內邀集租約雙方當事人協調,承租人得依本條例(按指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前租約面積、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3分之1之補償。協調同意終止租約者,重劃會應檢具有關資料函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請有關機關辦理註銷租約並通知當事人;協調不成者,重劃會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檢具有關資料函知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重劃會就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3分之2,承租人領取3分之1,並函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請有關機關辦理註銷租約及通知當事人。因重劃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而訂有耕地租約者,重劃會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租約,並按重劃前租約面積、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3分之1補償承租人,所需費用列為重劃共同負擔。」,即就有關註銷租約之程序,已有明確之規定。再者,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89條規定,並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特別規定,不因有該規定而排除後者之適用,是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縱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有租賃之目的,耕地租約並非因而當然無效,仍須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依法終止,或經主管機關依法註銷租約,租賃關係始會消滅。故系爭土地縱因市地重劃致無法達原租賃之目的,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並非當然消滅,然上訴人始終未曾依法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復未證明系爭土地之租約業經依法註銷,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自仍有效存在,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⒋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從無書面租約,更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租約
登記,無從辦理註銷手續,本件無前引平均地權條例或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有關規定之適用云云。惟耕地租約屬諾成契約,無須訂有書面。此是實務向來所持見解,並未變更。出租耕地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者,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有相關註銷租約之手續,且內政部本於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授權所訂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其第37條就註銷耕地租約之程序事項則有更詳細之規定。註銷租約之手續既為法律所明定,耕地租約又非必有書面之訂立,則於租佃兩方未訂有書面契約之情況,如何辦理租約註銷手續乙事,應是該管行政機關如何規劃措施辦理之問題,不能僅以兩造未訂書面,而謂兩造耕地租約,無上述平均地權條例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⒌上訴人等雖承認被上訴人在伊等共有土地上耕種,並有收取
被上訴人所支付款項,其上訴主 張伊 等不是收租金,而是補償費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上訴人、上訴人之父輩及上訴人之祖父輩所出具給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夫王金堯(已歿)之租金收據共58紙(請見原審卷被上訴人103年4月9日準備書證三,編號1~編號58)。系爭土地最早是由被上訴人之夫王金堯向上訴人之先祖李鵬儀承租,被上訴人與夫王金堯共同耕作,租金收據則由李鵬儀開具給王金堯(見上述證三,其中編號1~編號5)。李鵬儀死亡後,租金收據分別由李鵬儀之子李汝焜、李長根出具給王金堯(見上述證三,編號6~編號37)。迄至77年初王金堯去世,系爭土地之承租耕作,則由被上訴人繼受,租金收據(77年6月30日起)則由李汝焜、李東昇(李汝焜之子)具名交給被上訴人(見上述證三,編號38~編號58)。而上訴人李東昇等之被繼承人李汝焜曾分別在62年12月29日、63年8月6日、65年1月14日、65年8月26日、66年1月20日、66年9月10日寄發明信片給王金堯,通知王金堯應繳納各該年度上、或下期「佃租」額數,並訂定特定日期、特定地點擬前往收款,要求王金堯須按時前往繳納(請見原審卷被上訴人103年4月9日準備書證四)。李汝焜早在60幾年間,已多次以書面(即明信片)明示所要收取的款項是「佃租」。上訴人空言否認,不足憑採。況無論是租金收據,或是明信片上所記載之佃租,均明示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前手等所收取的款項是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非上訴人所辯稱的「補償費」。又被上訴人提出原審之收據,除記載有租金的數額(新台幣○○○元)外,又一併記載實物繳納地租之「甘薯」數量,屬因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存在著耕地租賃關係,租金收據上才會一併記載實物繳納地租的甘薯台斤數量。上訴人辯稱向被上訴人或王金堯所收取款項不是租金而是補償費云云,並不可採。⒍關於上訴人所指系爭耕地租約之面積、租金種類、何時開始
承租等等,有不確定情形部分。查被上訴人承租耕種的土地位置及其範圍,已經原審命測量完竣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並無不能特定情事。被上訴人於起訴當時,總計列載臺中市○○區○○段共11筆土地為請求確認之標的,實因被上訴人不清楚自己多年來承租耕種的土地到底是坐落在那一筆地號上,是將自己承租土地有可能坐落之地號土地均列作請求確認之標的,以免遺漏。且被上訴人耕種之土地範圍特定,已經測量完竣,上訴人對該耕種範圍亦無異見,確無租賃物不能特定之問題。又因被上訴人於起訴當時,只提出自己繳款的租金收據,未提出其夫王金堯之繳款收據,致起訴時漏未敘及王金堯承租耕作期間,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程序中已補正。被上訴人之租賃關係是承繼其夫王金堯之租賃關係而來,上訴人對於本件全部租金收據之真正並不爭執,本件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其起始的時點,自應在被上訴人夫王金堯開始承租的42年間(前述原審準備書證三編號1租金收據上載「民國四參年第壹期四貳年第貳期」);有上訴人不否認的租金收據原本可佐,並無不清楚之處。
⒎上訴人主張縱有部分共有人將系爭三筆土地特定部分出租與
被上訴人,因其他共有人全體不同意之故,兩造間就系爭三筆土地仍無有效的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不否認之租金收據所載,本件租賃關係早在42年間即存在於被上訴人夫王金堯及上訴人之前手、前前手李鵬儀之間。而李鵬儀是系爭三筆土地之原所有人,是本件耕地租賃關係合法有效,無上訴人所稱「尚有其他共有人不同意」之問題。上訴人又稱系爭三筆土地,於李鵬儀去世後,由李汝舟、李汝焜、李長根三大房共有,持分各3分之1。則於最初出租人李鵬儀去世後,李汝舟(請見被上訴人原審103年4月9日準備書證三,編號4租金收據)、李長根(同前編號6、
7、8、9租金收據)、李汝焜(同前編號10以下租金收據),均曾向被上訴人夫王金堯收取租金並交給收據,則有何共有人中有不同意出租之情形存在?現上訴人所有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是承繼李鵬儀及其後李汝焜、李汝舟、李長根而來,自應繼受早已存在系爭三筆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特定部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
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耕作地上搭建工寮,工寮內並放置大
量之磁磚、水泥、大型肥料袋工寮外有馬桶、洗手檯等,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云云。惟據原審履勘系爭土地現場,被上訴人確是種植竹林(註:是麻竹筍)。被上訴人承租耕作面積(含工寮及福星段第854地號土地部分),據測量結果計為1634.73平方公尺(計算式:87.56+368.25+1040.46+118.36+8.61+11.49=1634.73)。被上訴人為便於耕種麻竹林,起造工寮,供作放置農具、用供包裝採收後竹筍之空肥料袋、肥料及雨天避雨使用等,面積僅20.1平方公尺(計算式:8.61+11.49=20.1),占總耕作面積之
0.01229(計算式:20.1÷1634.73=0.01229),即百分之
1.229。工寮所佔總耕作面積之比率極微,被上訴人無不自任耕作情形。且因太平地區,日漸發展,房屋新建或改建、拆除重建頻繁,產生有建築廢棄物,並有違法棄置情形,故本件工寮內之少量廢棄地磚及一包類似水泥之物及工寮外之馬桶、洗手檯。又系爭土地已與房屋建物相毗鄰,柏油道路已開設至耕作地旁,兼因系爭土地未設圍籬、屏障,被上訴人復無法日夜守候,近幾年來,即有人違法丟棄廢棄物在系爭土地上及其西北面通路旁。被上訴人為使耕地整潔,並免污染耕地土壤,將廢棄地磚及該紙包類似水泥之物,搬入工寮內放置,以免受雨淋後包裝破裂進而滲入地下造成污染並防廢棄地磚混入土壤,不利耕種。馬桶、洗手檯則撿拾至工寮周邊排放,被上訴人均以不影響竹林之耕作為唯一考量。至工寮內的多包空肥料袋,係供採收麻竹筍時包裝之用,俾方便運至市場上販賣。衡以麻竹筍之施肥季節,在每年的4月起,一直到12月止,約每2個月乙次。因太平地區麻竹筍的採收期係自5、6月起至12月止,故原審在103年2月20日履勘現場,尚未到施肥季節,故在工寮內未見有肥料。另被上訴人耕作麻竹林的農具,甚是簡要,主要有鋤頭、鎌刀、柴刀、筍刀等,原本均放在工寮內。惟近些年,社會風氣丕變,該些工具若是放置在工寮內,極容易被竊走;被上訴人之子王榮來先前曾在工寮內發現注射針筒,顯是有人曾在其內施用毒品,故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子王榮來於收工後,原則上均將農具攜帶回家,不放在工寮內。上開情形均無被上訴人無上訴人所指不自任耕作情形。
⒐上訴人提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要求改善環境衛生公函(
10份),係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就本件系爭土地附近其他地號土地,因雜草叢生影響環境衛生、堆置雜物或遭棄置廢棄物致影響環境衛生,發函要求地主李東昇等必須於限期內清理改善。上10件公函(101年~104年)均與系爭土地無關。可知被上訴人維護系爭土地之努力,系爭土地不曾因缺乏
管理致有影響環境衛生之情形,遭有關機關要求改善。上述公函也說明了被上訴人所指有不肖人士(或廠商)違法棄置廢棄物之事實,確實是存在。
⒑依原審耕地現場勘驗筆錄記載,證人 陳木火 稱:「剛才原告
有指出他耕作土地東面的界址他所指位置是否正確?)正確。」等語,而到場之上訴人李東昇(李東昇受上訴人等推派,按年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稱:「(對證人所述有何意見?)對證人證述他自已與原告所耕作位置沒有意見。」等語、到場上訴人李東曉亦稱:「沒有意見。」等語,足見上訴人明確知悉被上訴人承作耕地之位置及其範圍。至系爭土地前經臺中市太平區福億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拆遷地上物後,現場未見重劃會進行若何工作,亦無任何機具、人員進出。至於該重劃會內部事務之進度如何,即非被上訴人所得知悉。
二、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
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查系爭土地位於臺中
市太平區福德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因重劃會重劃需要須拆除及移除系爭土地上占有人(無論有權或無權占有)之地上物及農作物,故重劃會業已與被上訴人達成拆遷補償協議,並已給付被上訴人拆遷補償費340,000元,地上物亦經重劃會剷除,重劃會並於系爭土地張貼公告,禁止被上訴人進入系爭土地使用、占用及耕作或傾倒垃圾。被上訴人既已領取拆遷補償費,即無法再行占用及耕作,無論被上訴人過去在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是否成立耕地租賃關係,其現在就系爭土地無耕地租賃關係,則可確定,故被上訴人所確認者為過去之租賃關係,非現在之租賃關係,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確認之利益。至被上訴人是否可依重劃辦法或相關法律規定請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分之1之土地補償費,乃屬另一問題。被上訴人另引用平均地權條例、市地重劃辦法等規定,主張本件應有確認利益云云,惟該規定,須以當事人有簽訂書面租約並向主管機關辦理租約登記為前提要件,然兩造間並無簽訂書面租約,更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租約登記,故本件並無該規定之適用。且被上訴人主張租賃契約不須書面登記,確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需要註銷登記才生效,前後矛盾,並無可採。
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耕地租賃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前手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且就耕地租賃契約之範圍、面積、租金種類、數額及如何支付租金等事項均未說明並舉證,故兩造並未合意就系爭土地訂立耕地租賃契約。且被上訴人就何時承租及範圍,前後主張不一,究為77年或44年起、11筆或4筆或3筆土地,甚至包括非屬上訴人或前手所有之同段854地號國有土地,難認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以口頭訂立耕地租賃契約。而上訴人與上訴人繼承人及前手否認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單方面向法院提存其所謂之耕地租賃租金,對上訴人不生效力,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於出租其所有坐落太平區之耕地時,均會與承租人訂立書面耕地租賃契約,並記載土地地號、面積與產物、租額等情,且出租人與承租人均有蓋章,此情形大約有3、40件,而目前繼續承租者約有9、10件。然上訴人或被繼承人或前手卻從未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書面契約書,足證上訴人或被繼承人或前手並無將系爭土地或其他耕地出租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被上訴人雖提出租金收據欲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契約存在,但該等收據並未記載土地之地號,無從認定是系爭土地或其他土地之租金收據。實則,上開租金收據之受領人李鵬儀、李長根、李汝焜、李東昇係以被上訴人無權使用土地,收取無權使用之補償費之意思收取(類似國有財產局向無權占用國有地者收取使用補償費),並非係以收取租金之意思而收取,係為方便收取而便宜行事,持制式收據(有訂立書面租約收取租金時之收據)向被上訴人及其他無租賃關係之占用人收取無權使用土地之補償費,而未就無權占用者另製作用辭不同之收款通知及收據。雖然有、無租賃關係之收據格式均相同,但上訴人就占用人為有權或無權占用,區分方式即在於有無與上訴人訂立書面租約,故尚難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租金收據及收款通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契約存在。且查被上訴人提出之租金收據從44年2月1日之75.3元起,每年所繳之金額皆不同,此係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要繳多少,上訴人皆隨其所欲,不加勉強,但隨時可收回。被上訴人後來越繳越多,係因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耕作面積愈來愈大,始依其擴大占用之面積計算繳到3,000元,顯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耕地租賃契約存在。縱認租金收據可證明部分共有人有將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出租予被上訴人,然系爭土地原係李汝舟、李長根、李汝焜等三大房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嗣經分割繼承、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因尚有其他共有人不同意部分共有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故無法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有效存在。
⒊若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惟查被上訴人
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工寮,工寮內放置大量之磁磚、水泥、磚塊、木材、大型肥料袋(內無肥料);工寮四週有建築廢棄物、馬桶、浴槽、洗手檯、移動廁所等大型物品傾斜放置在廢物堆上,上未接水管及排污水管,無糞池不能使用;系爭土地與相鄰界地整條堆滿建物拆屋後之磁磚、水泥、磚塊、木料等,與工寮內外建築廢棄物相似,足見被上訴人顯有以系爭土地之一部搭建工寮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而有非自任耕作之情形。故縱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間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該租約亦已失效,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即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即無理由。
㈡上訴理由及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⒈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並不合法,上訴人不同意其
變更。蓋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被上訴人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全體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因聲明變更而屬訴之變更,其變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6條規定,上訴人亦不同意其變更,其變更應不合法。又被上訴人既主張其被繼承人王金堯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鵬儀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縱認屬實(上訴人否認),則此租賃權於王金堯死亡後為王金堯遺產,為被上訴人及王金堯其他全體繼承人即王木發等7人公同共有之權利,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況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王金堯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書,證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云云,惟觀該同意書之內容可知該同意書非遺產分割協議書,且未檢附繼承人即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印鑑證明,加蓋印鑑章,尚難認為屬於合法有效之系爭土地租賃權遺產分割協議書,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一人已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
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蓋參照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69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例、39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要旨,可知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成過去,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租賃之房屋因天災或其他事變致全部滅失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出租人免其以該房屋租與承租人使用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關係當然從此消滅。原承租人對於原出租人嗣後重建房屋,無租賃權。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已與臺中市太平區福德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達成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議,被上訴人並已領取拆遷補償費補償完畢,地上物亦經重劃會剷除,被上訴人已無法亦不得進入系爭土地佔有、使用及耕作,重劃會並於系爭耕地張貼公告,禁止被上訴人進入系爭耕地使用、佔用或傾倒垃圾,否則追究法律責任(見被證6之公告及照片)。被上訴人既已領取拆遷補償費,即無法再行占用及耕作,屬給付不能,上訴人亦不得收取租金。縱被上訴人過去在系爭土地使用收益與上訴人間曾存在耕地租賃關係(假設語),依民法第42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要旨,該耕地租賃關已因給付不能而消滅,被上訴人其現在就系爭土地已無耕地租賃關係,故被上訴人確認者為過去之租賃關係,而非現在之租賃關係,依前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及69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確認之利益。至於被上訴人是否可依重劃辦法或相關法律規定請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分之1之土地補償費,乃屬另一問題。原審引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認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將關係被上訴人是否得依平均地權條例、市地重劃辦法規定請求補償之權利。揆之上開說明,在被上訴人領取補償之前,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自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上開最高法院83年之判決,僅為早期之判決,非屬判例或近期之判決,法律見解是否允當?是否有拘束力?容有不同看法。況該判決事實理由為「原審就 李妙津 等請求確認 李永雄 等三人及 李妙華 與 李坤灶 間於76年12月3日就附表第3項所示之不動產贈與關係不存在部分,未予調查審認該法律關係現在是否仍尚存在,即遽認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而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自嫌速斷」,其案件所指情形係指摘二審未就當事人間76年間之不動產贈與登記,現在是否仍尚存在,未因再移轉等原因而不存在等事實為調查,與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因重劃或其他事由給付不能而消滅,現已確定不存在租賃關係之情形並不相同。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原有租賃關係,嗣因重劃致租賃關係消滅,被上訴人是否得依平均地權條例、市地重劃辦法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予補償費?法院於認定上訴人是否應給予被上訴人重劃補償費之前提要件,為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原有耕地租賃關係,亦不能因此即認為兩造間原已消滅之租賃關係仍延續至現在仍尚存續。被上訴人另引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施行細則第89條規定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規定主張本件應有確認利益云云。然上開規定均以租賃雙方訂有租約且已向主管機關登記租約為要件始有適用。本件兩造並未訂立租約,更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租約登記,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且被上訴人既主張租賃契約不須書面登記,卻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需要註銷登記才生效,前後矛盾,並無可採,原審判決未見及此,竟一方面認定「耕地租賃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訂立書面契約或經主管機關登記為必要」(原審判決書第17頁),一方面竟又認定「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縱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有租賃之目的,耕地租約並非因而當然無效,仍須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依法終止,或經主管機關依法註銷租約,租賃關係始會消滅。又耕地租賃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已如前述,是被告(即上訴人)抗辯兩造既未有書面契約,自不適用上開規定,尚屬無據。故而,系爭土地雖因市地重劃致無法達原租賃之目的,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並非當然消滅,然本件被告於始終未曾依法向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復未證明系爭土地之租約業經依法註銷,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自仍有效存在」(參原審判決書第21頁),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以承租人仍得占有使用租賃土地為前提,賦予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權利,與本件承租人即被上訴人(假設被上訴人原已有租賃關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得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並不相同,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法終止或經主管機關依法註銷租約,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始會消滅云云,即無理由。
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耕地租賃契約存在。蓋:
⑴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前手有將系爭
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且就耕地租賃契約之範圍、面積、租金種類、數額及如何支付租金等事項均未說明並舉證,故兩造並未合意就系爭土地訂立耕地租賃契約。且被上訴人就何時承租及範圍,前後主張不一,即:
①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6日以太平463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主
張承租太平市○○段○○○○號土地,承租面積1.2分(即1163.90平方公尺,計算式:1.2×0.00000000公頃=0.116390公頃=1163.90平方公尺)(上證4)。
②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9日以太平509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主
張承租太平市○○段○○○○號土地一筆,承租面積1.2分(上證5)。
③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1日以太平101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主
張承租太平市○○段869、870、875、880、884、886、888、889、910、911、912地號土地計11筆土地已達40年(上證6)。
④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4日以太平190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主
張承租太平市○○段869、870、875、880、884、886、888、889、910、911、912地號土地計11筆土地已達40年(上證
7)。⑤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4日向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自77年間
起向上訴人承租太平市○○段869、870、875、880、884、886、888、889、910、911、912地號土地計11筆(詳原審起訴狀)(後又變更主張自44年起)。
⑥被上訴人於原審103年2月20日會同地政人員到場依被上訴人
主張向上訴人承租之位置範圍測量,測量結果顯示被上訴人主張承租之位置範圍,為太平市○○段○○○○○○○○○○○○○○○○號土地4筆,面積共1634.73平方公尺(詳原審復丈成果圖)。
⑦後被上訴人發現854地號土地非上訴人所有,乃變更主張向
被上訴人承租之位置範圍,為太平市○○段○○○○○○○○○○○○號土地3筆,面積共1547.17平方公尺(詳原審判決書)。
由上可知,被上訴人主張向上訴人開始承租之時期或77年或44年起、承租之土地地號筆數或主張1筆或11筆或4筆或3筆,甚主張承租範圍還包括非屬上訴人或前手所有之同段854地號國有土地,前後不一,差距甚大,在此情形下,兩造顯然沒有租賃合意,難認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以口頭訂立耕地租賃契約,且租賃之範圍一致。
⑵上訴人歷次存證信函主張承租面積為1.2分,即1163.9平方
公尺,但於原審最後主張以現在占有部分為承租面積共1547.17平方公尺,前後差距高達383.27平方公尺,差距甚大,顯非合理誤差的範圍,自難認定兩造間租約存在,亦難認定租約面積為1547.17平方公尺。
⑶原審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抗辯,竟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舉證
人陳木火之證言,認定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足取,難令上訴人甘服。蓋陳木火之證言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目前耕種及占用之位置及範圍,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或其亡夫王金堯於44年間或77年間耕種及占用之位置及範圍,(且其證言內容亦與被上訴人最後主張承租之範圍及面積不符,自難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亦否認與證人陳木火間有任何耕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⑷上訴人與上訴人繼承人及前手否認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
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單方面向法院提存其所謂之耕地租賃租金,對上訴人不生效力,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⑸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於出租其所有坐落太平區之耕地時,均
會與承租人訂立書面耕地租賃契約,並記載土地地號、面積與產物、租額等情,且出租人與承租人均有蓋章,此情形大約有3、40件,而目前繼續承租者約有9、10件。然上訴人或被繼承人或前手卻從未與被上訴人其被繼承人王金堯訂立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書面契約書,也未向主管機關公所辦理租約登記,足證上訴人或被繼承人或前手並無將系爭土地或其他耕地出租予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王金堯之意思。雖耕地租賃不以書面為必要,但依上揭多件耕地租約書存在之間接事實,足徵李鵬儀之繼承人將其土地出租時,確有訂立書面租約之習慣,就租賃之標的物及租金均明白約定。換言之,上訴人若未與被上訴人訂立書面租約,即表示雙方無意成立租賃關係。何況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地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在民國4、50年代法律並未發達普及,當時之農民及地主都是信賴上開法律規定,都知道若農民要向地主承租土地耕作,必須以公所印製之製式耕地租約書跟地主簽訂書面租約,並會同地主向公所辦理租約登記;若未訂立書面租約未辦登記,即表示雙方無意成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
⑹被上訴人雖提出租金收據欲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
賃契約存在,但該等收據並未記載土地之地號,無從認定是系爭土地或其他土地之租金收據。實則,上開租金收據之受領人李鵬儀、李長根、李汝焜、李東昇係以被上訴人無權使用土地,收取無權使用之補償費之意思收取(類似國有財產局向無權占用國有地者收取使用補償費),並非係以收取租金之意思而收取,係為方便收取而便宜行事,持制式收據(有訂立書面租約收取租金時之收據)向被上訴人及其他無租賃關係之占用人收取無權使用土地之補償費,而未就無權占用者另製作用辭不同之收款通知及收據。雖然有、無租賃關係之收據格式均相同,但上訴人就占用人為有權或無權占用,區分方式即在於有無與上訴人訂立書面租約,故尚難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租金收據及收款通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契約存在。
⑺且被上訴人提出之租金收據從44年2月1日之75.3元起,每年
所繳之金額皆不同,此係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要繳多少,上訴人皆隨其所欲,不加勉強,但隨時可收回。被上訴人後來越繳越多,係因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耕作面積愈來愈大,始依其擴大占用之面積計算繳到3,000元,顯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耕地租賃契約存在。
縱認租金收據可證明部分共有人有將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出租予被上訴人,然系爭土地原係李汝舟、李長根、李汝焜等三大房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嗣經分割繼承、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因尚有其他共有人不同意部分共有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故無法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有效存在。
⒋若認兩造間就系爭3筆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假設語)
,因被上訴人就耕地一部不自認耕作,原訂租約亦屬無效。所謂耕地一部供非耕作之用,即無論一部之面積是多是少,只要有供非耕作之用,即構成前開判例所指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耕地上搭建工寮,工寮內並放置大量之磁磚、水泥、大型肥料袋(內無肥料)…工寮外有馬桶、洗手檯,業經法院勘驗在卷,並有現場相片附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顯有以系爭土地之一部搭建工寮供其他非耕作之用,及以工寮外一部分耕地供放置馬桶、洗手檯等非耕作之用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第16條及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意旨,縱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原與上訴人間有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該原租約亦已失效,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即屬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三筆土地租賃關係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審判決竟認定「被上訴人主張該工寮地上物僅為20、1平方公尺,係為輔助耕作之目的,尚屬合理使用之範圍。至上開地上物內雖放置些許地磚及1包水泥,地上物外側則有馬桶、洗手檯數個,然由其數量不多、任意放置等情以觀,尚難認被上訴人就該等土地已變更耕作之目的,被上訴人主張該等物品係遭他人棄置該處等情,尚非無據,揆諸前揭說明,雖被上訴人消極地未將該等物品移除,亦無從認為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就其抗辯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執此抗辯兩造間之租約無效,亦無可採。」,除違背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耕地一部(無論一部之面積是多少)不自認耕作,原訂租約仍屬無效」外,就被上訴人上開空言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違反經驗法則之答辯內容,竟予採信,實有不當。若被上訴人搭建工寮係為輔住竹林耕作,為何工寮內會放置大量非屬輔助耕作用途之磁磚、水泥?若工寮外之馬桶、洗手檯係遭他人所棄置,為何被上訴人未將該等物品移除或通報警方或環保機關處理?故上開物品應是被上訴人所有而放置或被上訴人同意他人放置。雖被上訴人就此抗辯「近幾年來,因有人違法丟棄廢棄物在系爭耕地上及其西北面通路旁,被上訴人為使耕地整潔,避免汙染耕作土壤,是將廢棄地磚及類似水泥之屋搬入工寮內放置,而馬桶、洗手檯則撿至工寮周邊排放。」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違反經驗法則。觀之原審判決附圖,可知被上訴人所耕作之土地,並非位於福○○○區○○○道路上,是在道路裏面,○○○區○○○道路或在道路旁耕作者約有10人,均未有他人丟置上開建築廢棄物,被上訴人所耕作之道路裏面相當第二線之土地怎麼會有他人丟置上開建築廢棄物?且被上訴人耕作出入口土地R部分是由訴外人 林津名 、 張芝甄 在耕作,L部分是由陳木火在耕作、B部分是由 施如山 在耕作(上證9:施作人指界範圍圖),耕地外面永祥街是國泰社區住戶出入口(詳上證8),設有管理室,管理員全天候巡查,不可能讓人長期棄置上開建築廢棄物,足見上開建築廢棄物確為是被上訴人所有而放置或被上訴人同意他人放置,構成不自任耕作。若被上訴人搭建工寮係為輔住竹林耕作,為何工寮內會放置大量非屬輔助耕作用途之磁磚、水泥?若工寮外之馬桶、洗手檯係遭他人所棄置,為何被上訴人未將該等物品移除或通報警方或環保機關處理,反將該物品積極搬入並長期(被上訴人自認近幾年來)放置於部分系爭耕地上?上訴人已提出自101年10月至104年8月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系爭土地同段其他土地因缺乏管理致雜草叢生髒亂影響環境衛生要求地主清理改善之公函10份(詳上證1),可證系爭土地上工寮內之磁磚、水泥及工寮外之馬桶、洗手檯若遭被上訴人以外之他人所棄置,被上訴人可通報上訴人地主或警方或環保機關處理,上訴人地主或環保機關一定會處理。然被上訴人卻未將該等物品移除或通報上訴人地主、警方或環保機關處理,反將該物品積極搬入並長期(被上訴人自認近幾年來)放置於部分系爭土地上,無異積極以承租土地之一部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放置之用),縱放置面積不大,依前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意旨,縱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間原有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該原租約亦已失效。
⒌與本件訴訟情節幾乎相同之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
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就耕作人 陳平鎮 與土地所有權人 李東興 等請求確認耕地關係存在事件,第一審以兩造爭議之「租金收遽」判決耕作人陳平鎮勝訴,經李東興上訴二審後,改判陳平鎮敗訴確定,有判決書為憑(上證3)。改判主要理由如下:
⑴若耕作人確係基於承租人之地位耕作納租,而取得上開(印
刷印製之「租金」)單據,自無不知其承租之耕地坐落及應繳租金計算方法之理。惟耕作人竟稱根本不知各年度(或各期)租金數額是如何算出,全憑地主方面告知以現金繳租數額,耕作人即以現金支付之云云,則更徵可疑。
⑵核耕作人於歷次存證信函、本件起訴時及另案審理中之主張
已多次反覆,與耕作人於本件更正後所主張之事實相比,更有相當差距(主張承租之土地地號及土地筆數不同,差距甚大),自不能無視於耕作人多次翻異彼此間之矛盾。況耕作人先前主張向土地所有權人家族承租土地之地號所在多有,則其提出之「租金收據」及「收據」是因哪部分土地所開立,究難以特定。原判決就此諸多疑點均未予深究,徒以耕作人為農民,社會知識較一般人為低,對於所耕作土地之明確地號、面積等未能詳予表述等語輕輕帶過,遽為有利耕作人之判斷,容有未洽。
⑶反觀土地所有權人提出「李汝焜等三人」或「李汝焜、李汝
舟、李長根」(即李鵬儀之三大房繼承人)分別與訴外人賴三田、 廖林玉合 、 葉水田 、 陳樹枝 、 鄭金宗 、 林永源 、何陳月桃、 賴維添 、 賴坤鎮 間之「私有耕地租約書」(見原審卷第98至106頁),雖說耕地租賃不以書面為必要,但依上揭多件耕地租約書存在之間接事實,足徵李鵬儀之繼承人將其土地出租時,確有訂立書面租約之習慣,就租賃之標的物及租金均明白約定。換言之,土地所有權賽若未與耕作人訂立書面租約,即表示雙方無意成立租賃關係。何況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地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在民國4、50年代法律並未發達普及,當時之農民及地主都是信賴上開法律規定,都知道若農民要向地主承租土地耕作,必須以公所印製之製式耕地租約書跟地主簽訂書面租約,並會同地主向公所辦理租約登記;若未訂立書面租約未辦登記,即表示雙方無意成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
⑷據上,耕作人所提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其主張之系爭耕地租
約是否具備必要要素而成立、租賃標的物及租金如何特定、是否確係耕作人自54年間起向李汝焜承租系爭土地等問題,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甚或未為合理說明。但另一方面,耕作人確能提出土地所有權人亦不爭執為真正之「租金收據」及「收據」,可見其應確有長期使用土地所有權人家族某些土地之情事,且於原審勘測時占用系爭土地無誤,不能論斷其主張全屬虛假。於此情形,耕作人所主張待證事實之存否,陷於真偽不明,應依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由應負舉證責任之被上訴人承擔敗訴之不利益。換言之,耕作人因無法證實其起訴主張確認存在之事實,故不能認定其第一審之訴為有理由。
⒍本件兩造間有與上開另案判決之類似情節供參,包括:
⑴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前手有將系爭
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且就耕地租賃契約之範圍、面積、租金種類、數額及如何支付租金等事項均未說明並舉證,故兩造並未合意就系爭土地訂立耕地租賃契約。且被上訴人就何時承租及範圍,前後主張不一,或主張77年或44年起、或主張11筆或4筆或3筆土地,甚至包括非屬上訴人或前手所有之同段854地號國有土地,在此情形下,兩造顯然沒有合意,難認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以口頭訂立耕地租賃契約,且租賃之範圍一致。
⑵上訴人歷次存證信函主張承租面積1.2分,即1164平方公尺
,但於原審最後主張以現在占有部分為承租面積共1634.73平方公尺,前後差距高達470.73平方公尺,差距甚大,顯非合理誤差的範圍,自難認定兩造間租約存在,亦難認定租約面積為1634.73平方公尺。
⑶兩造間未訂立任何書面租約,也未向主管機關公所辦理租約
登記。但李鵬儀或其繼承人確定出租耕地時,均會訂立書面耕地租賃契約,並向公所辦理登記。(以公所印製之製式耕地租約書訂立登記,詳原審㈡第27至36頁)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經受命法官於104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
不爭執之事項: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李汝舟、李東昇、李肅、黃宇甲、黃 李秀鸞 、李汝鏘、李汝成。
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李汝舟、李東曉、
陳文炯(原所有權人 黃李秀鸞 、李汝鏘、李汝成分別將其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陳文炯)。
㈢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李汝舟、李靜、李
信、陳文炯(原所有權人黃李秀鸞、李汝鏘、李汝成分別將其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陳文炯)。
㈣李汝舟於97年1月25日死亡,上訴人李施佩蓮、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為其法定繼承人。
㈤李汝鏘於102年12月5日死亡,上訴人李黃鶴、李賢德、李錦標、李慶堂為其法定繼承人。
㈥上開土地原均為李鵬儀所有,而除上訴人陳文炯、黃宇甲外、其餘上訴人均為李鵬儀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
㈦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上現有竹林及建物,其位置、面積
分別詳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186.05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182.2平方公尺)(以上為竹林)、E部分(建物、面積8.61平方公尺)。
㈧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上現有竹林,其位置、面積詳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040.46平方公尺)。
㈨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上有竹林及建物,其位置、面積分別
詳如附圖所示D部分(竹林、面積118.36平方公尺)、F部分(建物、面積11.49平方公尺)。
㈩附圖所示B1、B2、C、D、E、F部分土地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被上訴人之配偶王金堯於77年1月6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王金堯自44年間起至77年間止有陸續給付如本院卷㈠第229
至238頁收據之款項予李鵬儀、李汝舟、李汝焜、李長根、李東昇收受。
被上訴人自77年間至98年間止,有陸續給付如本院卷㈠第
238至243頁收據所示之金額予李汝焜或李東昇收受。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6日以李汝舟、李長根、 李東熹 、李東
興、 李禮 、李信、李東昇、李東曉、李肅、李靜逾期未受領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98年第二期、99年第一期租金為由,將506元至數十元不等之金額提存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對於對造所提出書證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被上訴人是否因收受臺中市太平區福德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會給付之拆遷補償費340,000元,而無確認兩造租賃關係存在之確認利益?㈡被上訴人之配偶王金堯是否曾與李鵬儀訂立耕地租用契約,
承租坐落附表編號1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186.05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182.2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
8.61平方公尺)、附表編號2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040.46平方公尺)、附表編號3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18.36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11.49平方公尺)土地?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㈣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與上訴人間就坐落附表編號1土地如附圖
所示B1部分(面積186.05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182.2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8.61平方公尺)、附表編號2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040.46平方公尺)、附表編號3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18.36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
11.49平方公尺)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上訴人是否因收受臺中市太平區福德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會給付之拆遷補償費340,000元,而無確認兩造租賃關係存在之確認利益?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現在之情勢已經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㈠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3分之1之補償。㈡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3分之2,承租人領取3分之1。因重劃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公有出租農業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逕為註銷租約,並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3分之1補償承租人,所需費用列為重劃共同負擔,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定有明文。且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亦明定:「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公、私有土地者,重劃後依下列方式處理: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重劃會應於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二個月內邀集租約雙方當事人協調,承租人得依本條例(即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前租約面積、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協調同意終止租約者,重劃會應檢具有關資料函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請有關機關辦理註銷租約並通知當事人;協調不成者,重劃會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檢具有關資料函知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二、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重劃會就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三分之二,承租人領取三分之一,並函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請有關機關辦理註銷租約及通知當事人。」。查系爭土地因位於臺中市太平區福德自辦市地重劃區內,被上訴人已收受該重劃區重劃會給付之拆遷補償費34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將關係被上訴人是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權利變更登記或補償之權利,是揆之上開說明,在被上訴人未獲得權利變更登記或領取補償之前,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自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並未因系爭土地重劃即有給付不能或歸於消滅之情形,故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本件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之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上訴人之配偶王金堯是否曾與李鵬儀訂立耕地租用契約,
承租坐落附表編號1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186.05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182.2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
8.61平方公尺)、附表編號2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040.46平方公尺)、附表編號3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18.36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11.49平方公尺)土地?⒈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王金堯自44年間,即與李鵬儀訂立耕地租
賃契約,承租系爭土地,租金則分別由李鵬儀及其子李汝焜、李長根、李長根之子李東昇收執,直至98年間為止,上訴人自99年起拒收租金等情,業據提出繳費收據、租金收據、明信片、提存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至25頁、第229至249頁),而上訴人就李汝焜、李長根為李鵬儀之子,李東昇則為李汝焜之子等情,均不爭執,且就上開收據、明信片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觀諸前揭繳費收據及租金收據,均係以印刷方式印製,其中自44年2月1日起至49年2月26日止,名為「租金收據」者(見原審卷㈠第229、230頁),其內容已明確表明受領者為李鵬儀,而其所收取之款項為三七五租金結價額,並載明收取之租金期數、金額,且該收據係交付王金堯收執等情;另自51年11月21日起59年8月28日止之租金收據(見原審卷㈠第230至232頁),僅受領人變更為李長根或李汝焜等人,其餘內容均相同;而60年1月11日起至76年7月7日之租金收據(見原審卷㈠第232至237頁),其內容雖未載明係三七五租金結價額,然仍有載明「租金」字樣,受領人(或收款人)均為李汝焜或李東昇;又自77年間起,收據之格式雖有變更,未載明係「租金收據」,然由其內容「新台幣○○○元整係是自民國○○年○期起至民國○○年○期止○期份甘藷租計○○台斤」等語,及其上「王金堯」或「康柯」上方有一方格,內均記載「141」之號碼,而與自73年起之租金收據上「王金堯」姓名上方所標記之號碼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38至241頁)等情觀之,足見自77年間起出具該繳費收據所收取之款項與先前同屬租金之性質;另王金堯係於77年1月6日死亡,而上開繳費收據收執人姓名自該年度起即改為被上訴人,至於收領人則自93年10月6日起至98年8月23日止均改為李東昇,足證被上訴人主張王金堯均有按期向李鵬儀、李汝焜或李東昇繳納租金,王金堯死亡後則由被上訴人繼續繳納租金等情,信而有徵。雖上訴人抗辯租金收據或繳費收據之款項係不當得利之補償費,並非租金,且係由王金堯或被上訴人隨意繳納等情,惟上開收據既載明所收取者為租金,上訴人復自陳李鵬儀等人出租太平區之耕地約有3、40件,足見李鵬儀等人對於處理租賃之相關事宜,應有相當之經驗及智識,倘與王金堯或被上訴人間無租賃關係,殊無輕率出具租金收據交予王金堯或被上訴人收執,而造就有租賃關係外觀之不利於己之情勢;另觀之前揭明信片(原審卷㈠第244至249頁),係由李汝焜寄給王金堯,其內容乃係通知王金堯於指定時間至 林東興 住處繳納「佃租」若干,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係由王金堯或被上訴人自行決定給付金額云云,亦無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上情,應堪信為真實。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主張承租之土地位置面積,前後主張
不一,而否認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等情。經查,系爭土地於原審履勘時確由被上訴人占有中,其中如附圖所示B1(面積186.05平方公尺)、B2(面積182.2平方公尺)、C(面積1040.46平方公尺)、D(面積118.3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為竹林,E(面積8.61平方公尺)、F(面積11.49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則有建物等情,業經原審於103年2月20日履勘現場,並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明確,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89至199頁、原審卷㈡第60頁)。而被上訴人於起訴之初,雖主張其於77年間向上訴人或其前手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869、870、875、880、
884、886、888、889、910、911、912地號土地,嗣改稱係由王金堯於44年間向李鵬儀承租系爭土地,前後主張之事實固有歧異之處,然其主張是否可採,自應由本院依相關證據判斷之,而非可因其主張有前後矛盾之情形,即認其所主張之事實俱不可信。而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占有之事實,亦經證人陳木火於原審103年2月20日勘驗期日至現場證述被上訴人指界其所耕作土地東面之界址正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90頁正反面);參以上訴人前述亦主張:後來上訴人越繳越多,係因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耕作面積愈來愈大,始依其擴大占用之面積計算繳到3,000元等語,復參照前揭明信片(原審卷㈠第244至249頁),係由李汝焜寄給王金堯,其內容乃係通知王金堯於指定時間至林東興住處繳納「佃租」若干,均已由上訴人計算完畢,足證其後就擴大承租範圍並多繳納佃租部分,雙方亦已達成合意無誤,並有上訴人提出自44年間繳納租金之收據,則被上訴人更正後之主張,應屬可採,兩造就前述原審履勘範圍之土地,確已成之耕地租賃契約無誤,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足取。
⒊上訴人雖又抗辯李鵬儀或其繼承人出租耕地時,均會訂立書
面耕地租賃契約,並提出李汝成財產明細表、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7至36頁)。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上開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訂立書面或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耕地租賃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況李鵬儀等人確實有向王金堯或被上訴人收取租金等情,已如前述,故縱李鵬儀有與他人訂立耕地租賃書面契約,亦無法因此推論李鵬儀不可能與王金堯在未訂立書面契約之情形下,就系爭土地成立耕地租賃契約。又上訴人雖於另提出本院另案判決,認應可適用於本案,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承租範圍其後應有擴張,業如前認定,則被上訴人只知詳細耕作土地範圍,對於究占有詳細何地號無法詳知,亦符常理,故應認兩造間確已就原審履勘範圍之上訴人土地達成租賃合意無誤,而與本院另案判決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故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可採。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工寮,其內放置磁磚、水泥、磚塊、木材、空肥料袋;工寮四週則有建築廢棄物、非使用中之馬桶、浴槽、洗手檯、移動廁所等大型物品傾斜倒置,而有非自任耕作之情形,故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然失效等情,而上訴人固不否認於原審履勘時,有在如附圖編號E、F部分土地上搭建工寮,工寮內有磁磚、水泥,及工寮外有馬桶、洗手檯之事實,惟主張該工寮係為輔助耕作,而放置農具、包裝竹筍之空肥料袋等物,並非供居住之用,且僅占耕作總面積百分之1.229,應無不自任耕作情形,置於磁磚、馬桶等物,則是遭人棄置該處等語。經查: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終止: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及第17條第1項第2、4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故「佃農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茲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號判例可資參見)。
又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耕地承租人如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屬不自任耕作,然若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尚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而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參照)。故出租人主張有前揭租約無效或得終止租約之事由存在,自應就承租人在系爭事實上管領使用之承租耕地上確實存在此具體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經原審至系爭土地勘驗結果,其上大部分土地均種植竹林
,僅有如附圖編號E、F所示部分土地上有地上物,及其附近有堆置數個馬桶、洗手檯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而如附圖編號E、F所示地上物,係以波浪板,木條或鐵條圍成,且波浪板與屋頂間留有極大空隙,構造及陳設均甚簡陋,顯無法供人居住;又其面積共計僅有20.1平方公尺(計算方式:8.61+11.49=20.1),約占系爭土地總面積1547.17平方公尺(計算方式:186.05+182.2+1040.46+118.36+8.61+11.49=1547.17)之百分之1.3(計算方式:20.11547.17≒0.0129),是被上訴人主張該地上物係為輔助耕作之目的,尚屬合理使用之範圍,自符合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所稱,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使用。至上開地上物內雖放置些許地磚及1包水泥,地上物外側則有馬桶、洗手檯數個,然由其數量不多、任意放置等情以觀,尚難認被上訴人就該等土地已變更耕作之目的,被上訴人主張係遭該等物品係遭他人棄置該處等情,尚非無據。至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再提出上證1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函影本10份,表示被上訴人未將該等物品移除或通報警方或環保機關處理,反將該物品積極搬入並長期(被上訴人自認近幾年來)放置於部分系爭耕地上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所提上證1所示,亦顯示該地區土地確有缺乏管理之情形,亦可證被上訴人所稱該等物品係遭他人棄置該處之情應可採信,且揆諸前揭說明,雖被上訴人消極地未將該等物品移除,亦難認為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就其抗辯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執此抗辯兩造間之租約無效,亦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與上訴人間就坐落附表編號1土地如附圖
所示B1部分(面積186.05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182.2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8.61平方公尺)、附表編號2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040.46平方公尺)、附表編號3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18.36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
11.49平方公尺)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均為李鵬儀所有,現登記所有權人
則如附表所示,其中除上訴人陳文炯、黃宇甲外、其餘上訴人均為李鵬儀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另李汝舟於97年1月25日死亡,上訴人李施佩蓮、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為其法定繼承人;李汝鏘則於102年12月5日死亡,上訴人李黃鶴、李賢德、李錦標、李慶堂為其法定繼承人;李信於104年1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振華、張文源、張家槐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李汝舟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上訴人李施佩蓮、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戶籍謄本、李汝鏘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上訴人李黃鶴、李錦標、李賢德、李慶堂戶籍謄本、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戶籍謄本、李信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張振華、張文源、張家槐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㈠26至29頁、第32、33頁、第47之1、77、78頁、第79至82頁、第214至217頁、上訴人105年1月27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所附戶籍謄本),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⒉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死亡,其出租人之地位及租賃物所有權,於遺產分割前,固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惟民法關於遺產之分割係採移轉主義,由繼承人全體相互移轉其應繼分,使各繼承人就分得之遺產取得單獨所有權,故遺產分割後,除別有約定外,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租賃契約僅對於分得租賃物所有權之繼承人繼續存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王金堯之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自應繼承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而上訴人中除上訴人黃宇甲、陳文炯外、其餘上訴人均為李鵬儀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 黃文甲 、陳文炯以外之上訴人,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分別登記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前揭說明,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規定,自應繼受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另上訴人黃宇甲係於101年2月29日因買賣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上訴人陳文炯則於因與上訴人黃李綉鸞、李汝鏘、李汝成成立信託關係,而於102年2月5日登記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共有人,則其2人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繼受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等情,應屬有據。又符合民法第425條規定之要件者,租賃契約當事人即由原承租人與承租間人移轉至受讓人與承租人間,受讓人當然繼受出租人之地位,而無待受讓人同意。故而,上訴人抗辯李鵬儀之繼承人、上訴人或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並無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之意思云云,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受王金堯對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而上訴人抗辯租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租約無效,及系爭土地因市地重劃不能達原租賃目的,契約無效等情,均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確認主文第一項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孫藝娜法官黃建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沈筱玲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1│臺中市│太平區│福星│869│旱│李汝舟(1.死亡,│3分之1││││││││繼承人為李施佩蓮、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李東昇│300分之74│││││││├──────────┼─────┤│││││││李肅│300分之21│││││││├──────────┼─────┤│││││││黃宇甲│300分之5│││││││├──────────┼─────┤│││││││黃李綉鸞│9分之1│││││││├──────────┼─────┤│││││││李汝鏘(102年12月5│9分之1││││││││日死亡,繼承人為李黃│││││││││鶴、李賢德、李錦標、│││││││││李慶堂)││││││││├──────────┼─────┤│││││││李汝成│9分之1│├─┼───┼────┼───┼──┼─┼──────────┼─────┤│2│臺中市│太平區│福星│870│旱│李汝舟(1.死亡,│3分之1││││││││繼承人為李施佩蓮、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李東曉│3分之1│││││││├──────────┼─────┤│││││││陳文炯【信託財產,委│3分之1││││││││託人為黃李綉鸞、李汝│││││││││鏘、李汝成,應有部分│││││││││各9分之1】││├─┼───┼────┼───┼──┼─┼──────────┼─────┤│3│臺中市│太平區│福星│880│旱│李汝舟(1.死亡,│3分之1││││││││繼承人為李施佩蓮、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李靜│300分之62│││││││├──────────┼─────┤│││││││李信(104.11.1死亡,│300分之38││││││││繼承人為張振華、張文│││││││││源、張家槐)││││││││├──────────┼─────┤│││││││陳文炯【信託財產,委│3分之1││││││││託人為黃李綉鸞、李汝│││││││││鏘、李汝成,應有部分│││││││││各9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