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許正昌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正昌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1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義永路口時,欲左轉義永路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前揭交岔路口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而強行左轉,斯時,適告訴人 羅邱春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建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被告因閃避不及,機車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第3到9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被告並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李承曄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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