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原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治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治國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柯治國自民國105年10月6日6時許起至9時許止,在臺東縣○○市○○路○段○○巷○○號居所,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6)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 劉沛伶劉進寶 上路。嗣於105年10月6日12時35分許,柯治國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近該路段與桂林南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果因意識、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不慎撞擊人行道上之路樹、欄杆而摔落農田,柯治國、劉沛伶、劉進寶因而各受有:1、胸部挫傷及擦傷、左側足部挫傷;2、頭臉部挫傷及擦傷、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3、腹壁挫傷、頭臉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其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柯治國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實施酒精測試檢定)前,主動坦承前開服用酒類情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同(6)日12時52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而確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柯治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劉沛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照片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診斷書3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再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
104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員實施酒精測試檢定前,業主動坦承事實欄一所載之服用酒類情事,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復未逃避接受酒精測試檢定,自足認具有接受裁判之意思,已合於自首要件,使本件犯行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有如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情形,素行已非良善,竟再犯相類之本罪,顯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亦未能切實反省、知所警惕(前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且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亦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其被告確實因而生有自撞人行道上路樹、欄杆而摔落農田,併致乘客即證人劉沛伶、被害人劉進寶受有傷害之具體交通肇事情節,違反交通義務程度應屬重大,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兼衡被告職業工、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5毫克)、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自用小客車)、證人劉沛伶表示其與被害人劉進寶不欲提起告訴之意見及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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