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強制遷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審訴字第2497號原告百立首府帝國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洪仁杰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 律師被告聯豐裝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偉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出讓坐落高雄市○○區區○○段○○○號土地(面積2,1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2/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728、166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交易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民國105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75,152元,系爭房屋課稅總現值為1,518,2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69,904元【計算式:75,152×2,
110×142/10,000+1,518,200=2,251,704+1,518,200=3,769,9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323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000元外,尚應補繳35,3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