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904號
原告 傅美蘭
訴訟代理人 劉依萍 律師
被告 鄭鈺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林旻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旻彥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旻彥如以新臺幣17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旻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鄭鈺達有從事虛擬貨幣USTD(即泰達幣,下以泰達幣稱之)之買賣交易,因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由網路臉書(Facebook)結識自稱「付 小偉 」之人,「 付小偉 」使用LINE暱稱「超越BOY」與原告聊天,並邀約原告使用「幣安」APP購買泰達幣進行投資,原告遂於109年11月19日18時58分、11月20日8時30分,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共計7萬元至被告鄭鈺達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向其購買泰達幣後,再轉存至「付小偉」指定之「啟辰」APP,致使原告受有7萬元之損害。另被告林旻彥於109年11月間,將其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後,原告於109年12月14日12時29分、21時1分及21時49分,依「付小偉」指示分別轉帳8萬元、3萬8,000元及6萬元,共計17萬8,000元至被告林旻彥之新光帳戶內,致使原告受有17萬8,000元之損害。
㈡參酌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金訴字第1020號、110年度中金簡字第47號之卷證資料及判決內容可知,被告二人確實有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詐騙,縱使被告鄭鈺達不具有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惟其客觀行為仍構成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二人應各自與詐欺集團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鄭鈺達應給付原告7萬元、被告林旻彥應給付原告17萬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鄭鈺達則以:伊與原告間僅為單純泰達幣交易,伊不認識「付小偉」,更不知「啟辰」APP為何物。原告取得泰達幣後如何轉存、使用均與伊無關。況且,本件係原告聽取詐欺集團誆稱獲利,自行處置其泰達幣,嗣後因不甘受損,任意指謫伊與詐欺集團勾串,對其所提刑事詐欺告訴,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請求伊賠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旻彥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前揭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關於被告林旻彥部分,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匯款至新光銀行之轉帳畫面、被告林旻彥因上開所為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433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在案之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5至40頁)為證,且原告對被告林旻彥所提刑事詐欺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所犯與上開刑事案件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林旻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91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至4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核閱無訛;而被告林旻彥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有關被告林旻彥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賠償請求被告林旻彥賠償其所受損害17萬8,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主張參酌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金訴字第1020號、110年度中金簡字第47號之卷證資料及判決內容可知,被告鄭鈺達確實有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詐騙,其客觀行為構成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等情,為被告鄭鈺達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⒈經查,原告所提上開110年度金訴字第1020號、110年度中金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係訴外人 楊祚斌 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由訴外人 黃柏瑜 出租或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後,原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因透過臉書與「付小偉」結識後,「付小偉」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下載應用程式,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1月24日匯款15萬5,000元至楊祚斌所申辦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楊祚斌、黃柏瑜均因涉犯幫助詐欺即洗錢而遭本院判刑(見本院卷第139、147、149、156頁),尚難憑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鄭鈺達有參與「付小偉」所屬詐騙集團之詐欺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採信。
⒉再者,原告向被告鄭鈺達購買泰達幣時,被告鄭鈺達已先提醒原告「本交易所為單純貨幣交易,未與任何投資平台配合,外界詐騙方式眾多,請勿聽信他人之指定購買或投資建議,如認同此聲明,再進行交易。」,並詢問原告「請問有任何人指定來跟Ugotit購買嗎?」,原告回稱「沒有」後,被告鄭鈺達復又提醒「因為現在詐騙方式眾多,本平台只是單純貨幣交易,怕有心人士為非作歹,所以必須小心謹慎」等語,有被告鄭鈺達提出其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且被告鄭鈺達於收受原告所匯之款項後,已將泰達幣轉至原告電子錢包乙節,亦有轉帳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足見被告鄭鈺達辯稱其與原告間僅為單純泰達幣交易,其有提醒原告,其並未與「付小偉」所屬詐騙集團共同詐騙原告,洵非無據,應堪採信。復且,原告對被告鄭鈺達所提刑事詐欺告訴,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經偵查後,亦認為被告鄭鈺達罪嫌不足,而對其為不起訴處分,而同本院認定,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915號卷宗核閱無訛。此外,原告於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鄭鈺達有何詐欺、幫助詐騙集團實施犯罪或過失不法侵權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鄭鈺達有參與詐騙集團原告之行為,應與詐騙集團連帶負侵權之責,要難採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旻彥給付原告17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3月22日(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林旻彥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敗訴之被告林旻彥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