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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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屏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徐義智
       陳瑋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10月12日屏警分偵字第11034074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徐義智、陳瑋志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
安全之虞,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瓦斯槍貳把及瓦斯瓶壹瓶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10月2日22時許。
㈡地點:屏東縣○○市○○○路○號停車場。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瓦斯槍,而有危害
安全之虞。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
八千元以下罰鍰:…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
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定有明文。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
瓦斯槍,案經民眾訴警而查獲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瓦斯槍2把及瓦斯瓶1瓶可憑,復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及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足徵被移送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又扣案之瓦斯槍所發射之BB彈單位面積動能雖未超
過每平方公分16焦耳,未能貫穿鋁板,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度能初篩報告表在卷可
稽,堪認不具殺傷力,然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辯其真
偽,足以使他人誤認為真槍並心生畏懼,有該槍之照片附卷
可證,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復參以
被移送人持該槍射擊及遭查獲當時之時、地,均非可攜帶、
使用玩具槍枝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堪認其攜帶該
槍枝,並無正當理由,客觀上有危害安全之虞,其違序事實
,足以認定。是以,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第3款之行為,足資認定,應依法論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之罰鍰。至扣案之瓦斯槍2把及瓦斯瓶1瓶,係被移送人所有
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
應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附此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孫秀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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