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0年度馬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撤緩偵字第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宏源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壹佰萬面額籌
碼柒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各
基於」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第16至20行贅載「妞妞玩
法」部分應予刪除、第20行關於「渠等」之記載應更正為「
張宏源」及倒數第5行關於「、紀○昌」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影響社會風氣,所為尚非可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素行及本案賭博規模;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100萬面額籌碼7個,係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
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其
餘扣案物,或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或係他人所有,而有於
王○瀚、王○、周○玲、許○韓、梁○希、紀○昌等人所涉
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之另案釐清之必要,爰均不在本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耀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00號
被告張宏源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源於民國109年1月5日23時30分前某時許,在不特定
人及多數人均得任意使用、出入或聚集之澎湖縣○○市○○
路00號之快樂主題餐廳(負責人王○瀚、店長王○、周○玲
、員工許○韓、梁○希涉犯賭博部分另提起公訴、員工洪○
彩、林○廷、許○芳、姜○婷另為不起訴處分),各基於賭
博之犯意,與快樂主題餐廳員工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方式
為「百家樂」,賭法係發牌員用8副牌,洗完牌後把牌放在
發派箱內,台桌分「莊家」、「閑家」、「平局」、「對子
」等4種投注區,賭客發牌前先選押哪1方,可在4種區域
都押注其籌碼,押完注後開始發牌,莊閑兩方均會收到至少
2張牌,但不會超過3張,第1、3張牌發給閑家,第2、
4張牌則發給莊家,若閑家未滿6點,莊家未滿5點再補發
1張牌,以總點數9點最大,最接近9點的1方獲勝,若雙
方總點數相同,壓平局者獲勝,賠率是1賠8,下注在莊家
、閑家者不輸不贏,押注閑家或莊家贏錢者,賠率都是以1
賠1,及「妞妞」,賭法係5張撲克牌分前2張、後3張,
後3張湊成10的倍數成為第1個「妞」,前2張相加的個位
數拿來跟莊家比大小,若相加後超過8,且贏過別人,賭金
乘以2倍,若相加等於10的倍數成為第2個「妞」,乘以3
倍,若五張牌都是J、Q、K則乘以5倍,渠等先以現金跟
櫃台人員兌換籌碼,以上開方式賭博賭完後,再以賭贏之籌
碼與該店家專門換現金之人許○韓、紀○昌(涉犯賭博部分
另案提起公訴)兌換回現金。嗣警於109年1月5日持搜索
票前往上址實施搜索,適有賭客即 黃思輯 、張宏源以上開方
式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上開賭具、籌碼、現金新臺幣25萬
2,500元等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源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扣
物品代保管目錄表、贓物認領收據、刑案現場平面圖、1129
日涉嫌賭博案蒐證擷錄時序表(一)、(二)、快樂主題餐
廳帳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檢察官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楊智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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