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28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 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江智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08年11
月8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屏東市○○路○段○○○巷附近,因
變換車道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致訴外人 穆柏彥 駕駛之系爭
汽車遭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而毀損。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65,740元(含工資
164,400元、零件501,340元),又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與被告各負50%之責任,是
就上開修理費用請求50%即332,87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2,87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至上開路段時係先通過雙白線盡頭,確
認左側車道後方無車輛後,才顯示左轉方向燈切換至左側車
道,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超速行駛且未
保持安全距離,於前車已顯示左轉方向燈並向左側移動時亦
變換車道,而緊急煞車致衝撞安全島,被告並無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上可知,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損壞,係因被告於108年11月8日下午
4時1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變換車道未依
規定顯示方向燈所致,並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乙情,無非
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車禍發生後所製作之道
路交通事故初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然查系爭事故發生後,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初步分析研判被告有變換車道未
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肇事原因,然該初判表僅係警方依道路
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不得作為認
定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唯一依據,況系爭事故發生前,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行駛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內側車道,
被告車輛則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前方之外側車道,並於跨越該
路段雙白線盡頭後顯示左轉方向燈並往內側變換車道,嗣系
爭車輛為閃避被告車輛而往畫面左側偏移,並撞擊交通島後
停止於該處等情,業經本院勘驗之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
,有原告承保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勘驗筆錄附卷可參
(本院卷207至2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203頁),堪認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雖有變換車道之駕駛行
為,然並無前開出判表所載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情形,是
以系爭事故發生之完整過程觀察,可知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係
原告承保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被告車
輛始煞車、失控撞及交通島,循此以析,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並無未盡相當注意之可歸責性因素存在,就損害之發生
以盡相當之注意,且經本院囑託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結果,係認定原告承保系爭汽車之駕駛人超速行駛,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現變換車道,為肇事原
因,被告在前變換車道,無肇事因素,有前開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可憑(本院卷第177至179頁),就肇事責任原因
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
㈢綜此,本件依客觀情形判斷,既未見被告有變換車道未依規
定顯示方向燈之情事,且依卷內事證審酌,尚未見可佐原告
承保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撞擊交通島之情形,確實被告有可歸
責之故意或過失因素存在,且被告變換車道時已通過設有雙
白線之禁止變換車道路段,並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堪認已盡
相當之注意以防止後方車輛之損害發生,則徵諸首揭說明,
自難謂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負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賠償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332,87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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