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交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修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修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3行關於「研究所」之記載應更正為「研究院」、第5行
關於「汽車駕駛人」之記載應更正為「機車駕駛人」;證據
部分補充記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
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
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於本次之前,已有2次因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未構
成累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
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之酒醉情況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公眾生命
財產安全,且本次亦因飲酒駕車,造成他人受傷及財損,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
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目前無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000號
被告洪修育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修育前有2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
(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晚間
7時許,在澎湖縣湖西鄉龍門村龍門碼頭,飲用高粱酒半杯
後,仍於同日晚間9時28分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於同時38分許,
行經澎湖縣○○鄉○○村000○0號,欲左轉駛至該路段前
之岔路口時,不慎撞擊由李○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李○霈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骨盆、左膝
、雙手及手指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
為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3分許對洪修育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
,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修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李○霈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紙、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3張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86毫克,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檢察官黃偉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趙守仁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