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3787號民事判決

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787號

原告 陳翠雯

訴訟代理人 林秀蓉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告 朱庭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良義餐坊(負責人 陳志強 )前於民國106年7月間向被告承租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店面,做日式餐廳,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訴外人良義餐坊並已依租約第五條約定給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租賃保證金,原告並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原告一向代理承租人良義餐坊與被告接洽處理相關事宜。惟自109年開始,因為疫情難以繼續經營,故與被告協商調整租金,被告不願再調降租金,又商談承租人良義餐坊於109年4月前將該店面頂讓,不能營業,被告則收一半租金,押金20萬元則於清空返還房屋後退還。經多次溝通,嗣經承租人良義餐坊發函、二次協議,雙方合意提前終止租約,被告將押租保證金尚扣留10萬元,作為承租人良義餐坊應於109年5月30日前應完成拆遷之保證金。然承租人良義餐坊於109年5月24日全部完成所有拆遷義務後,被告竟稱該10萬元押租保證金係作為清潔費,藉故不予返還。惟承租人良義餐坊係遵守約定將所有物清空、招牌拆除、空屋返還,根本無須由被告負擔或支出任何清潔費用,被告所為,實為無理。因本件租賃契約已經雙方合意終止,且承租人良義餐坊已完成所有拆遷義務後遷讓交還房屋,被告即應依系爭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返還押租保證金即該保證金扣抵後之10萬元餘額。惟被告不予退還,承租人良義餐坊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上開契約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承租人良義餐坊於109年2月起即未繳租金,3月仍未繳交,經被告多次電話催討後,雙方於109年4月6日成立協議約定「自109年2月起租金由實收7萬元降至4萬元,內容則如原告所附原證4號,該協議書係約定109年2月至租約到期之109年8月10日保證金及租金之給付方式。」詎料承租人良義餐坊於協議書成立後雖有依協議於109年4月10日匯款3萬元予被告,但台北市因疫情關係強制暫停酒店之營業,其即反悔所給付之3萬元,要求被告返還。然停業並非被告所為,承租人良義餐坊無法經營或經營不下去,被告亦同意由其頂讓與他人,因此方式對承租人良義餐坊損失較少,惟因承租人良義餐坊一直無法頂讓他人收取頂讓金,在無法看到何時可開店的情況下,雙方復經律師溝通,於109年5月18日至周延法律事務所見面,於結算後雙方同意由被告當場返還承租人良義餐坊5萬元,由 周念暉 律師主筆, 莊鵬飛 律師從旁協助,在見證人 鄭雅文 見證下再次成立協議終止租約,為事後任一方反悔,始有協議書第四條「雙方同意均拋棄因系爭租賃契約所產生對他方之包括但不限於租金、拆除回復費用等一切請求權利。」之規定。然承租人良義餐坊於協議成立後,又反悔於110年初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侵占其保證金,經檢察官瞭解事情真象後,認此為民事糾紛而給予被告不起訴處分。然原告提出疑似非陳志強所簽名之轉讓書(此由公證書及雙方第一次協議書皆為陳志強親自到場簽名之筆跡可知)向被告起訴請求返還本件保證金,惟雙方既已合意終止租賃事宜,何來租約保證金讓與事?原告所為之請求毫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訴外人良義餐坊前於106年7月間向被告承租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店面,做日式餐廳,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每月租金70,000元,租期自106年8月11日起至109年8月10日止,良義餐坊並給付共20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系爭租約於106年7月28日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本院106年度北院民公金字第00598號)在案。嗣於109年4月6日良義餐坊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第一次協議),協議內容為「疫情期間減免房租從109年2月起至同年8月10日止,以4萬元為租金,共計24萬元;原押金貳拾萬元,扣除拆除費用10萬元,餘拾萬元正,故至合約期滿為止須補足拾肆萬元正。拾肆萬元分4月參萬、5月參萬、6月肆萬、7月肆萬繳交房租,如未依期約繳交,視同違約即刻終止合約……。」良義餐坊並於109年4月10日匯款3萬元予被告。嗣於109年5月18日良義餐坊與被告又簽訂租賃契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第二次協議),協議內容為「一、茲就雙方有關就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簽有房屋租賃契約,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雙方同意由甲方(即被告)交付現金新台幣五萬元予乙方(即良義餐坊),由乙方交付房屋鑰匙乙付予甲方,且於簽立本協議書時經雙方清點確認無誤。二、乙方同意於簽立本協議書時,房屋即點交移轉返還予甲方,乙方並應於民國109年5月30日前完成乙方之招牌、財產、設備之拆除遷出,但甲方應配合使乙方進入房屋進行相關拆遷作業。三、乙方於109年2月29日即因新冠肺炎疫情停止營業,雙方同意以該期日做為終止租賃契約之基準日,乙方並應交付109年1月、2月份之租賃扣繳憑單正本予甲方。四、雙方同意均拋棄因系爭租賃契約所產生對他方之包括但不限於租金、拆除回復費用等一切請求權利。……。」。嗣被告給付良義餐坊5萬元,良義餐坊並於109年5月24日將招牌、財產、設備拆除等事實,有系爭租約及公證書、第一次協議書書、第二次協議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其係自良義餐坊受讓系爭租約之押租保證金請求權,良義餐坊並已完成拆遷義務返還系爭房屋,故被告應返還押租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裁判意旨參照)。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雖主張良義餐坊已依約拆除招牌、財產、設備,被告不應再自押租金扣除10萬元作為拆除費,而應返還押租金餘額10萬元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第二次協議書之記載:「一、…雙方同意由甲方(即被告)交付現金新台幣五萬元予乙方(即良義餐坊),由乙方交付房屋鑰匙乙付予甲方,且於簽立本協議書時經雙方清點確認無誤。二、乙方同意於簽立本協議書時,房屋即點交移轉返還予甲方,乙方並應於民國109年5月30日前完成乙方之招牌、財產、設備之拆除遷出,但甲方應配合使乙方進入房屋進行相關拆遷作業。…四、雙方同意均拋棄因系爭租賃契約所產生對他方之包括但不限於租金、拆除回復費用等一切請求權利。」,顯然依第二次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雙方均拋棄因系爭租約所生之對他方之一切請求權利,而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既屬系爭租約第五條所約定之請求權利,自包含在前揭協議書第四條所約定之一切請求權利範圍內,而已為良義餐坊所拋棄,則良義餐坊自應受此協議書約定之拘束,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押租金,被告辯稱因當時雙方已協議扣抵押租金10萬元作為拆除裝潢之費用而無須返還,其餘5萬元已當場返還良義餐坊,才會有該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故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其無需返還剩餘之押租金等情,自屬有據。原告雖主張當時協議終止租約時,並未約定由保證金扣除拆除費用10萬元,且該協議書第四條是約定被告要拋棄拆除回復費用,只要原告把設備拆除遷出,被告即應返還押租金云云,惟觀之上開協議書之前後內容,並未約定於良義餐坊完成協議書第二條所約定之招牌、財產及設備之拆遷作業後被告即應返還剩餘之押租金10萬元,反而係於該協議書第四條載明原告同意拋棄因系爭租約對被告所產生之一切請求權利。且依第一次協議書所載,雙方已同意押租金20萬元扣除拆除費用10萬元,其餘扣抵租金,倘若被告於第二次協議當時有同意於良義餐坊完成招牌、財產及設備之拆遷作業後即返還剩餘之押租金10萬元,衡情雙方理應會在上開協議書內特別載明,而非於第四條記載良義餐坊同意拋棄因系爭契約對被告所產生之一切請求權利。是該協議書第四條既約定良義餐坊同意拋棄因系爭契約對被告所產生之一切請求權利,足見良義餐坊確已同意拋棄就剩餘押租金之返還請求權而不再向被告請求,至於該條所記載被告同意拋棄包括拆除回復費用之請求權利則係指被告除得以押租金10萬元扣抵拆除裝潢費用外,被告不得另再向原告請求其餘拆除費用,而非指被告同意於原告完成招牌、財產及設備之拆遷作業後即返還押租金10萬元,原告前揭主張自非可採。是良義餐坊對被告既已無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原告主張其已受讓該請求權,被告應返還其押租金云云,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五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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