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387號
原告 邱憲昌
被告 王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原告起訴,以紛爭事實為準特定訴訟標的之情形,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依要件事實之理論進行法律上討論,而分析、研判各該事實所可能該當之法律上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為何,然後判定兩造有何法律關係可主張。而從原告陳述之事實(及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所定之於法院已顯著或為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找不出該當於任何支撐其訴之聲明之權利發生要件,不論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所為法律如何,若法官依法官知法原則,依職權適用法律結果,認原告之事實上主張欠缺法律要件充足性、該當性,法院得以其請求無理由予以駁回,或勸使撤回起訴。依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 劉秉睿 向原告借款,要原告代其償還債務新臺幣(下同)240,000元,聲請人開立甲存支票,花蓮二信合作社(票號:AA0000000號、帳號:5147-5、戶名: 邱聖霖 ),而被告王敏華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持前開票據兌現,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述起訴之原因事實與其所請求之聲明有一貫性之欠缺,是本院於110年10月19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11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然被告僅以陳報狀陳明被告之住居所,卻未就其與被告間有何法律上關係,或與上開借款有何關係為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一貫性審查要件,依上開說明,無庸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