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城簡字第86號
原告 洪鉉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被告 翁俊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戶籍地為金門縣,揆以前揭管轄權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告選擇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誤。惟兩造先後以書狀陳報業已協商達成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卷第19-21、29頁),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適用。故兩造合意移轉管轄之聲請,尚非無據,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李偉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