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簡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59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被   告  陳義雄
       陳義仁
       陳芬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銘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陳義仁、陳芬蘭為被告,及以被繼承人
陳蘇鸞鳳 所遺如附表編號1、4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
。嗣於本院審理中以陳義雄為被繼承人陳蘇鸞鳳之另一繼承
人為撤銷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追加其為被告,並主張
被繼承人陳蘇鸞鳳尚遺留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遺產
,而追加請求為撤銷之標的(見本院卷第59、85頁)。經核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陳義仁、陳義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義仁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易貸
金使用,於民國94年5月17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
信用卡本金新臺幣(下同)149,501元及利息、現金卡79,0
87元、易貸金194,551元,經原告於109年9月17日聲請強
制執行無結果換發債權憑證,足見被告陳義仁已陷於無資力
。被告陳義仁之母即被繼承人陳蘇鸞鳳於108年10月30日死
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陳義仁因積欠原告上開款
項,恐辦理繼承登記陳蘇鸞鳳遺產後為原告追索,而與其他
繼承人即被告陳芬蘭、陳義雄合意,由被告陳芬蘭單獨為繼
承登記,被告陳義仁則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等同將陳義仁
得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陳芬蘭,有害於原告債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遺產,
於108年12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
年1月6日就前開遺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㈡被告陳芬蘭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遺產於
109年1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㈢被告陳芬蘭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5遺產回復登記至被
繼承人陳蘇鸞鳳名下。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芬蘭則以:被告3人就被繼承人陳蘇鸞鳳之遺產分割
協議,乃被告基於繼承人身分(即人格法益為基礎)之共同
行為,並無減少積極財產或增加消極財產之情事,非屬民法
第244條可得撤銷之標的,況如附表編號1、4所示不動產
之大部分貸款均由被告陳芬蘭繳納,且被繼承人陳蘇鸞鳳生
前之扶養費用與死後之喪葬費用均由被告陳芬蘭一人負擔,
被繼承人生前亦曾表示由被告陳芬蘭繼承其財產,被告間始
協議由被告陳芬蘭繼承全部遺產,並非單純之無償行為,亦
非為規避被告陳義仁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義仁、陳義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陳義仁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自94年
5月17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本金
149,501元及利息、現金卡79,087元、易貸金194,551元未
清償,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465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通94執洪字第29679號
債權憑證、本院94年度促字第1011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為證(本院卷第3至6頁),陳蘇鸞鳳遺有如附表所示遺
產,被告於108年12月20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系爭
遺產均由被告陳芬蘭繼承,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109年1月6日分割遺產登記案卷等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35至39頁、第43至58頁),且均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陳義仁、陳義雄則為到場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
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
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系爭遺產
之分割協議,及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
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
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
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
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
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
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探
究,不應僅以外觀認定之。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陳義仁於陳蘇鸞鳳死亡後未拋棄繼承,系爭
遺產即應由全體被告共同繼承,然被告陳義仁為免辦理繼承
登記後遭原告追索,竟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如附表所示遺產均
由被告陳芬蘭單獨繼承,此乃無償將被告陳義仁應繼分移轉
予被告陳芬蘭云云。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
,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
(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
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
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
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參諸被繼承人陳蘇鸞鳳為00年0
月0出生,斯時已近76歲,自當由其子女即被告負擔扶養義
務,然被告陳義仁既自94年間即積欠原告債務未償,且於99
年間執行無效果(本院卷第6頁背面),顯見並無固定薪資
或其他收入,而難認被告陳義仁有何負擔定期扶養被繼承人
陳蘇鸞鳳之能力,且證人即被告陳義雄之配偶 劉秀芬 亦到庭
證稱:陳蘇鸞鳳生前沒有其他收入,都是由陳芬蘭支出,且
陳蘇鸞鳳去世後都是由陳芬蘭與葬儀社聯絡,並由陳芬蘭支
出喪葬費,陳蘇鸞鳳有跟伊說過死後財產要由陳芬蘭繼承,
因為陳義仁、陳義雄都不知道跑到哪裡去了等語(本院卷第
126頁背面至第128頁),則被告於陳蘇鸞鳳辭世後,協議
將如附表所示遺產均分割歸由被告陳芬蘭繼承,衡情應屬被
告陳義雄、陳義仁以其應繼遺產對被告陳芬蘭對母親扶養照
顧及喪葬等支出費用之抵償,況證人即代書 黃雙光 亦到庭證
稱:當時辦理本件遺產分割登記案件是陳芬蘭跟我聯絡,伊
到他們家的時候陳芬蘭、陳義仁、陳義雄都在場,已經談好
遺產分割的內容,伊將他們談好的內容回去製成表格後再到
他們家去,由他們親自蓋章並將身分證影明影本交給伊辦理
等語(本院卷第173頁背面),足認被告就陳蘇鸞鳳如附表
所示遺產之分配確係經三人討論後形成共識,並尊重陳蘇鸞
鳳之意思並考量三人間應負扶養義務等關係,決議由被告陳
芬蘭單獨繼承。原告雖主張證人劉秀芬與被告間為親屬關係
所述不實、證人黃雙光就印鑑證明及身分證等件之繳交與被
告陳芬蘭所述不同,證人證言均不可採信等語,惟證人劉秀
芬雖與被告具配偶與親屬關係,然證人劉秀芬本可拒絕證人
,且亦具結,其證詞有刑事偽證罪之擔保,蓋常人當不會冒
有遭刑事偽證處罰之風險而又為不利於其偏袒一方之證言,
又證人黃雙光係稱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件由被告親自繳交等語
,與被告陳芬蘭自陳被告陳義仁之印鑑證明係由伊代辦等語
係屬二事,被告陳芬蘭與證人黃雙光所述並無矛盾、不同之
處,是原告認證人劉秀芬、黃雙光所述不實難謂可採。
㈣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實質上包含被繼承
人意願、子女間履行對父母之扶養照護義務等多項權利義務
之協議結果,尚難認係屬無償行為。此外,被繼承人之其餘
繼承人即被告陳義雄亦非原告之債務人,若被告就系爭遺產
之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陳義雄斯時當無
一併放棄繼承該遺產權利之理,益見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陳義仁之債權為目的
,而係基於上開親情扶養義務之考量,不得僅因被告陳義仁
未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而遽認屬無償行為。從而,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及登記,暨回復原狀,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
」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遺產,於108年12月20日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月6日就前開遺
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陳芬蘭
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遺產於109年1月6日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陳芬蘭應將如附
表所示編號5遺產回復登記至被繼承人陳蘇鸞鳳名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9年11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
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至7頁),距其於10
9年5月12日及109年6月18日調閱如附表所示編號1、4
遺產之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未逾1年(見本院卷地6至7頁
);且距被告於108年12月20日日及109年1月6日就如附
表所示遺產為分割行為時未逾10年,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
所110年1月4日屏所地四字第11030001300號函附地政電
子謄本調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34至58頁),依上開規定,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並為敘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屏東 簡易庭 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孫秀桃
附表
┌──┬─────────────────────────┐
│編號│土地/建物/動產│
├──┼─────────────────────────┤
│1│屏東縣○○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1)│
├──┼─────────────────────────┤
│2│澎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4)│
├──┼─────────────────────────┤
│3│澎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4)│
├──┼─────────────────────────┤
│4│屏東縣○○市○○段○○○○號建物(權利範圍:1/1)│
├──┼─────────────────────────┤
│5│○○銀行控股股份有限公司363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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