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陳劉玉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積欠債權人 張清浩 等人債務,經張清浩聲
請強制執行(本院民國109年度司執字第63863號,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但張清浩所持執行名義業經法院裁定更生,故
上開債權尚有疑義,原告已提起確認之訴,爰聲請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
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規定,是以,非訟事件固不發生
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但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倘其內
容並無不能實現之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
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應予駁回(最
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已就上開債權對張清浩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等事實,固經提出民事起訴狀為證,然聲請人前
已具狀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橋簡聲字第35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8萬元後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本院110年度橋補字
第945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
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暫予停止執行等情,有該裁定可參。因
此,本院既已就聲請人先前提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之聲請予以准許,且上開裁定無不能實現之情事,則
聲請人就同一執行事件再重複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揆諸前開
說明,自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