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5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施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448元,及自96年11月8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03,4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
訴訟費用確定為1,11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