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1792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柒拾叄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二四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叄佰叄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3日起持用原告核
發之信用卡(97年間卡號:0000-0000-0000-0000)開始簽
帳消費,並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在案。按該條款第14條之約
定,當期之應付帳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
告,或依第15條之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
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依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如未依
約清償債務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述利率計息外,並按其逾期在一個月
部分,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元;逾期在第二個月部
分,給付原告300元;逾期在三個月以上至清償之日止部分
,按月給付原告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曾2度與原告協商,原告同意如被告按期繳款
,則利息以年息9.5%減計,唯如不按期繳款,則視為全部到
期並回復以年息19.24%計算。然被告僅繳款至97年7月份,
自八月份起未依協議繳納,尚積欠消費款12萬1473元及利息
和違約金。為此,依據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萬1473元及自9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24%計
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希望可以分期付款清償,且原本在銀行有協
商,利息減為9點多,但目前因為經濟狀況不好,只能每月
還1500元左右,希望原告可以利息不計算再分期繳納,對於
原告所稱協商中利率之變更與調整沒有意見等語,茲為抗辯
,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此觀民法第205條自明。因此在年利率
20%之範圍內雙方得自由約定。本件中原告依雙方約定之內
容請求的年利率為19.24%,並未逾越法條所規定之範圍,原
告請求自屬有據,又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台灣企銀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1份、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1份等件為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