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639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參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
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1日邀同訴外人 林秀鑾 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
年9月1日起至100年9月1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
2.76%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
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自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
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一宗債務不
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97年8月1
日起未按期償付,迭經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借款視為到
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原告
公告利率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借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353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