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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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34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6,573元,及自民國97年2月11日起至民國
97年3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
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0,221元,及其中新台幣89,321元自民國
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月8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貸
款及信用卡,約定貸款可動用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5萬元
,每動用1筆借款,應繳納提領費100元,借款期間應按月攤
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如遲延付款,遲延
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迄97年2月10日止,被告共
積欠借款本金96,57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另同時申領
之信用卡部分,被告依約於特約商店刷卡記帳消費,應於次
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按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息,
並自延滯之日起按每月300元計收違約金,最高以連續5期為
限。被告至97年11月15日止,計積欠消費款本金89,321元、
違約金900元(合計90,221元)及其利息未償還等情,依信用
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國民現金卡暨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書、約定條款、貸款融資查詢、授信攤還記錄單、歷史
帳單查詢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
3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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