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189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89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三月三十一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成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使用,詎其嗣後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且訴外人已將債權讓
與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契
據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
與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
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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