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小字第167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捌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如下:
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78,000元。㈡利息計算:⑴繳
款期限前就述本金債權,按年利率18.25%計付,延滯則改依
年利率20%計付(契約書第3條、第7條參照);⑵繳款期限
前已計未收利息共1,029元。㈢延滯期間利息:自97年5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78,000元按年利率20%計算(契約
書第7條參照)。㈣帳務管理費:400元(契約書第4條參照
)。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自97年5月15日起,即未再
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79,429元,及其中78,000元部分自
9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
則陳稱其目前生活困難,且銀行催收人員再三羞辱,令其無
所適從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
紀錄一覽表影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並以前詞提出異議,然未就其積欠原告之金額作何說明及
答辯,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429元,及其中78,000元部分
自9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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