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6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1犯罪事實第9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更正為「偽造文
書、行使偽造文書」。
2犯罪事實第14、15、16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字刪除。
3證據並所犯法條第7、8、9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字刪除。
4聲請書關於「逮捕通知書」之記載,應更正為「逕行拘提
通知書」。
5被告的行為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檢察官關於聲請書論罪法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記載
,應予更正。
6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於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於97年3月17日向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係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文件名稱│署押數│按捺指印數│
├───────────────┼────┼──────┤
│97年2月21日警詢筆錄 │2│10│
├───────────────┼────┼──────┤
│逕行拘提通知書 │1│1│
├───────────────┼────┼──────┤
│權利告知書│1│1│
├───────────────┼────┼──────┤
│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 │2│2│
├───────────────┼────┼──────┤
│平衡檢測紀錄表│1│1│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
├───────────────┼────┼──────┤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2│0│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
│97年2月21日偵訊筆錄│1│0│
├───────────────┼────┼──────┤
│照片2幀│2│2│
├───────────────┼────┼──────┤
│限制住居具結表│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