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33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3,771元及自民國9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晶鑽卡信用貸款契約,約定
被告在核准額度內得使用晶鑽卡提款或轉帳消費,利息按年
利率百分之17.8計算,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若未按期還款
,除喪失期限之利益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
約金。詎被告自95年4月10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計積欠借
款及利息、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45,165元,嗣被告參加債
務協商,由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被告簽署協議
書,就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雙方合意以本金155,065元按
月期繳付本息,被告如未依協議清償者,未到期部分視為全
部到期,該協議視同無效,各債務並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
惟被告僅繳付4,724元後,自95年8月23日起即未再繳款,全
部借款視為到期,現尚積欠原告153,771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未還等情,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帳務資
料查詢、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書、還款明細為證,
堪信為真實。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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