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勞小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戊○○
被   告 研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伊曾為被告公司員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
25,000元,於其任職期間被告公司強迫其加班,每週六皆須
上班,並遭管理人員刁難、恣意懲處,被告復未依勞基法第
40條之規定於假日加班時,給予原告薪資兩倍之加班費及補
修。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
(內含其任職15個月期間之星期六工資計50,000元、應補給
之0.5倍加班費計25,000元、開會請假+交通費+訴訟費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經原告同意後,始要求原告於星期六加班
,並有依勞基法地39條之規定給予原告假日加班費即每日薪
資之1.5倍,又被告給與原告之每月基本薪資,本即包含休
假日之薪資,是原告於星期六加班,被告又依實際加班時數
多給原告1.5倍之薪資,因此原告於星期六加班所獲薪資,
已優於勞基法之規定,至於其他指控則與事實不符,被告皆
否認之。另外,原告主張其離職後與被告進行協商及提起本
件訴訟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共5,000元,被告應負擔之,此於
法並無所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按勞工每七日至少應有一日之
休息為例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之休假及第38條所
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
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
故,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36條至38條所定
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
補假休息,勞動基準法第36條、39條、40條分別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其依勞基法第40條加班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
,而原告又未能提出其加班係符合前述勞動基準法40條要件
,是原告加班期間既然係在例假日或休假日,應屬第同法第
39條情形,故原告只能請求加倍發給工資;又原告亦自認其
於假日加班時,被告另有給原告1.5倍之薪資,是加上原告
於休假日被告亦給予之薪資,原告於星期六加班所獲薪資為
日薪之2.5倍,優於勞基法第39條規定之2倍薪資,又因其
屬單純之假日加班,故不適用勞基法第40條中關於補休之規
定,復以原告對此並未到庭爭執之,故被告之前開抗辯,要
屬可採。
㈡至於,原告於本件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有關被告於行政管理有
違失、將員工薪資低報…等資料,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及勞基法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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