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189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89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戊○○
      乙○○原名 曾天相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原名曾天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戊○○邀同被告乙○○(原名曾天
相)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8月12日與原告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詎嗣後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戊○○則以因家中事故,致未繳貸款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為
證,經核無訛,而被告戊○○亦不爭執事實之真偽,是經本
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被告戊
○○固以前詞置辯,惟其辯詞縱然屬實,依法亦與原告請求
權效力不生排除、障礙或消滅之影響,尚難遽採。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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