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325號
原   告 北斗第一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100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北斗第一國宅公寓大廈內,門牌號碼
彰化縣○○鎮○○路○○○號10樓之1之區分所有權人,計積欠
自88年6月起至89年8月、89年起至97年8月止之管理費共111
期,每月新台幣(下同)910元之管理費合計100,100元未繳
,原告於97年12月3日以存證信函限期被告於15日內繳清,
被告在同年月4日收受該信函,惟逾期迄今仍置之不理等情
,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自97年12月20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之
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住戶管理規約、欠繳明細表、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堪
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上開管理費並自97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給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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