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六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合計毛重約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號,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止,連續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西庄里西庄巷卅四號之住處,及友人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以用電燈泡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十六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約○.六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後取得尿液經送驗後呈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報告書在卷可證,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合計重約○‧六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另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號,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及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小包(合計重約○‧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