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二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移四四號,本院原案號: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四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之事實:乙○○(起訴書誤載為鐘江西)為菜農平日以種菜為業,並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其種植之蔬菜前往雲林縣西螺鎮之市場販賣為其附隨業務,係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一七六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鄉○○村○○號○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大義村八十號附近,欲左轉往東行駛,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而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對向車道有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行駛而駛入對向車道內,適有對向 黃宗東 駕駛車牌號碼000—八九五號輕型機車,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經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12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63mg/L),在超越停放路旁之工程車時,因乙○○未減速,而閃避不及發生相撞,致黃宗東人車倒地,受有腦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十一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前揭犯行。
㈡被害人之母甲○○○之指訴、證人 王輝成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十張(見警卷第六頁至第八頁、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九至第十一頁)、慈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慈愛綜合醫院生化緊急檢查單、我國「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參考表影印本各一紙(見警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見警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三十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嘉鑑字第000000000B號函(見警卷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八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被告乙○○以種菜及賣菜為業,其主要業務係從事賣菜等工作,必須經常駕駛小貨車載運其所種植之蔬菜前往市場銷售,以執行與其從事賣菜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此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從而,駕駛小貨車應認係屬被告從事賣菜業務之附隨事務。(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五號判例要旨)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聲請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容有違誤,聲請人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應予變更。
五、本院審酌被告肇致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事實,有雲林縣二崙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三年民調字第一三四號調解書在卷可參,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附上訴狀繕本。又本院係依被告之請求所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即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秀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