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虎簡字第二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三號)提起上訴,並移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八日六時許,在丙○○所有位於雲林縣○○鎮○○里○○段○○○○號魚池旁,竊取丙○○所有之白鐵管十八支,總重約一百一十公斤,得手後,於同日九時許,騎乘無牌照重型機車,後拖兩輪拼裝車,將該批白鐵管載運至雲林縣○○鄉○○路○號 張李水葉 經營之「 馬光 廢料行」,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五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張李水葉,得款共五百五十元,嗣經警循線查獲。復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十一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竟徒手發動引擎,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騎用。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古坑國中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張李水葉證述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照片四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就併辦部分犯行審理,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明鴻法官柯志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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