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
九三三、三四四五號)及移三八八七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零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空袋貳個、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甲○○(原名 陳志忠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八號、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0二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一、五七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分別以前揭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八號、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0二號判決各判處徒刑確定,強制戒治部分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二日止,在彰化縣○○鎮○○里○○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月九日止,在上址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過濾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空袋二個;又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三八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塑膠鏟子一支等物;再於同年十月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街與新聖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三包(毛重一點二公克);另於同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零點五四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零點九二公克)、安非他命三包(毛重一點二公克)、空袋二個、塑膠鏟子一支扣案為憑,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四份在卷足參。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一、五七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八號、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0二號判決各判處徒刑確定,強制戒治部分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事判決、保護管束指揮書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均屬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八號、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0二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遞加其刑。另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或其前四日內某時以外之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詳載於起訴書內,然此因與業經記明犯罪事實之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且其前次為警查獲後仍繼續施用毒品不輟,並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仍未到庭,直至本院發布通緝始為警緝獲到案,均足徵明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品行不端,犯後態度亦有可議,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吸毒犯行、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零點九二公克)、安非他命三包(毛重一點二公克),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空袋二個、塑膠鏟子一支等物,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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