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四九號
移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之戶籍地址係住高雄市○鎮區○○○街○○○號,現居於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之十三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表、移送機關掛號郵寄本件裁決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紙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於異議狀中載明無誤。又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行為地,係在國道三號二九八公里處即屬嘉義縣中埔鄉乙節,亦有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函文一份附卷可考。該違規地點,非本院轄區。從而,異議人之住居所地及違規行為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依據上述說明,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世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秀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