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三六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四九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九行「……左肩挫傷之傷害」下增加「(過失傷害乙○○、丙○○部分,業據告訴人乙○○、丙○○撤回告訴,並經本院另案判決公訴不受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內容(如附件)。
二、量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於肇事後,因一時緊張,始逃離肇事現場;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並主動與告訴人乙○○、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所宣告之刑,在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對本判決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