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街○○○號前,見丙○○所有,車號000000О號輕型機車鑰匙未取下,遂以逕自發動騎走之方式加以竊取,得手後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其後復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至南投縣○○鄉○○村○○路○段三三О號前,以自備之塑膠管及汽油筒竊取甲○○所有,置於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油箱內之汽油約四公升得手。嗣乙○○於行竊後,仍在甲○○住處附近徘徊,為巡邏員警發覺有異,上前盤查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上午七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持用自有機車鑰匙一支,以將鑰匙啟動電門之方法,竊取 蕭文慶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嗣於同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南投市振興巷一弄六號為警查獲,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業經本院南投簡易庭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六八四號判決確定在案,有前開案件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本件起訴之竊盜罪最後犯罪時間係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與前開判決確定部分之犯罪時間九十三年十月二日,相隔僅十六日,犯罪時間密接,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照首開說明,裁判上一罪既經判決確定,自不得再行起訴,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吳昀儒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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