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凌華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五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黃凌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黃凌華前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為需車代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六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持自己所有之鑰匙一支為工具,竊取乙○○所有而停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九九0出廠,時價約新台幣三萬元),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十八時許,由其夫 蔡能吉 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附載伊,自雲林縣斗六市○○街○○號後面,駛往彰化縣埔鹽鄉,於該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途經彰化縣○○鄉○○村○○路○巷○○號旁時,為警路檢查獲,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凌華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凌華於警訊、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供承明確,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黃凌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黃凌華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鑰匙一支雖未扣案,而置放該自小貨車內,但既未滅失,且係被告所有而供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