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0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零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零點玖玖公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0年7月15日戒治期滿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74、1175、1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悛,於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某日起,至95年1月10日止,在臺中市沐蘭汽車旅館,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以火點燃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2年8月某日起,至95年1月11日晚上11時止,在上開汽車旅館,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因其另涉犯毒品案件遭通緝,於95年1月12日19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與振福路交岔路口為警緝獲,始悉上情,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6包(毛重2.37公克,鑑驗後所餘淨重0.99公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68公克,鑑驗後所餘淨重0.3738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0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李雅怡法官林俊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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