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7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42號異議人 李慧曦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本院
109年度抗字第74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同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又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495條亦有明定。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民國109年8月11日裁定(下稱駁回抗告裁定),於同年9月14日提出「民事聲請聲請109年8月11日撤銷或廢棄109年度抗字第742號裁定狀」,惟前開駁回抗告裁定,為不得再抗告裁定,揆以前開規定,視前開書狀係對駁回抗告裁定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對於109年4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本院於109年
6月1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見本院卷第39頁),該裁定於同月20日寄存送達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異議人逾期未繳納抗告費,有卷附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抗告自非合法,本院以10
9年8月11日抗告駁回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云云,所為異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和憲
法官周珮琦法官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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