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再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1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秀鸞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秀鸞(下稱再審聲請人)因原確定判決有以下重要證據漏未調查致使確認之事實發生疑義:㈠證人即購毒者 陳次郎 之證詞有瑕疵可指,且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復無從補強證人陳次郎之警詢、偵訊證述,而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證人之證述,難認再審聲請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㈡證人陳次郎到底有無交付價金涉及販賣或轉讓毒品之認定,對再審聲請人權利有重大影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法院審理過程均未依職權傳喚證人陳次郎到庭作證,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㈢再審聲請人所為應係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引用之法條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此之新證據,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據確實性(重在「證據證明力」),優先審查;如係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原法院敘明無調查必要者),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作為提起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前經本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判決認其犯毒品危害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判處罪刑確定,已就認定再審聲請人如何成立犯罪,詳述所憑依據及得心證理由,業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證,且有本院前開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審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再審云云,惟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聲請人之自白、共同被告 游昌霖 之供述、證人陳次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佐以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黃秀鸞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現場及車輛照片、通聯記錄及扣案手機等證據資料,認再審聲請人確有與共同被告游昌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次郎之犯行。嗣經再審聲請人上訴至最高法院,業由最高法院以:按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雙方所為之自白,分屬各自供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如相互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並非不能互為補強證據;又若行為人基於營利意圖,約定有償交付毒品,且標的物業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付訖,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原判決綜合共同被告游昌霖、再審聲請人等均坦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供述,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次郎之證言相符,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據以判斷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非單憑購毒者之指述為唯一論據,亦無調查未盡之情形可言,經核並無違誤為由,認上訴意旨任憑己意謂證人陳次郎之證述並無補強證據可佐,及並無收取販毒之價金,僅成立轉讓或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云云,顯屬誤會,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為由,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二)觀諸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據為認定事實基礎之證據證明力,及其綜合判斷各項證據資料結果而得心證之理由再為爭執,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亦核無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他各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而原確定判決縱有再審聲請意旨所指採證認事有誤、欠缺補強證據、未依職權傳喚證人及調查證據、適用法條不當等判決違背法令等情形,亦屬是否得據以聲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核與再審之要件不符,其聲請違背再審程序規定,為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再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乃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有如前述,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邱鼎文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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